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5269號
TCEV,109,中小,5269,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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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5269號
原 告 翟慧君
被 告 林銘旭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217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15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其配偶吳秀玉、原告及其配偶廖本源分別 係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327之1號7 樓之同層樓 對門鄰居,兩對夫妻因居住環境等問題而相處不睦。被告及 吳秀玉、原告及廖本源於民國108年5月5日上午9時15分許, 於連接7 樓四住戶之長廊上,因其等上址住處門外物品放置 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於爭執過程中,被告站在自家門口身體 朝向鞋櫃,吳秀玉在其上址住處門前,原告拿盆栽至其上址 住處門口外鞋凳下擺放,蹲在被告之右側偏後方些許,被告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16分26秒,在不特 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址住處門口,對吳秀玉稱「妳就不必管 她,管她做什麼,她就神經有問題,你管她幹什麼」等語而 辱罵原告,損害原告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同社區且為對門之鄰居」,被告一直保持 與鄰和睦之宗旨,然原告之夫廖本源於107 年間擔任社區主 委,於卸任後遭檢舉有財務不清之情事,被告之子又於108 年1 月起接任財委,僅能向原告之夫表明要移交財務文件等 事宜,原告及其夫即心生怨懟,此後,被告一家人即深受原 告之言行騷擾所苦,舉例言之,原告之夫時常牽其所飼養之 可卡犬,在被告家門口大小便,且時常在被告家門口焚燒雜 物或在兩家間之通道堆放雜物,原告甚至在108 年12月12日 丟垃圾在被告家門口,又於108年11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 大聲怒吼揚言:「一命換一命、找黑道來、開門就找警察來 」云云,並於109年3月29日,故意推擠被告之妻,原告及其



丈夫多次不合常理之言行,已對被告家人造成莫大之心理恐 懼。而系爭言語,源於被告與其妻長期處於原告堆置、焚燒 雜物影響出入安全之恐懼中,且原告長期語出威脅,故被告 並非毫無緣由恣意謾罵,況依社會一般人之通念,不應在室 內公共空間引燃火源焚燒雜物,或語出威脅鄰居,則被告依 原告逾社會規範之言行,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應 未對原告造成損害。又被告為系爭言語時,僅有被告、被告 之妻、原告及原告之夫四人在場,並無他人聽聞,故無公開 道歉之必要。另被告高齡58歲,目前已退休無收入,且名下 並無任何財產、生活拮据,僅能勉強度日,則原告請求之金 額過高,將致被告生計受重大影響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妳就不必管她,管她做什麼,她 就神經有問題,你管她幹什麼」等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涉嫌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 簡字第22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公然侮辱罪刑(處罰金 3000元、得易服勞役),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 年 年度簡上字第599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被告公然 侮辱罪刑確定(處罰金3000元、得易服勞役),有上開刑事 簡易判決及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中小卷第17-19、57-63頁 ),原告陳明主張被告侵權之事實如本院109年度簡上第599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之犯罪事實,被告就此表 示無意見(見中小卷第78頁),堪認以上事實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足認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在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原告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原告陳明其為高職畢 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等語,被告陳明其為國中畢業,從事 裝潢的工人,月入2-3 萬元等語(見中小卷第78頁)。本院



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前揭公然侮辱之情節 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七、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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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