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聲字,110年度,10號
LTEV,110,羅簡聲,10,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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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藍德光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受訴法院准債務 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 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 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 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 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 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異議之訴,業已提起訴訟 。而本件109年度司執字第2484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必難以回復。為此,願供 擔保,請准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異議之訴(本院110年度羅簡字第189號事 件)業經本院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在案。是依前述說明, 難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其 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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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