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2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游本長
游本勝
吳游月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武雄、吳開裕
被 告 游美香
游本育
游倩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並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110年8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 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游本長等就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下稱系爭分割協 議),及被告游本長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民國105年5月6日 所為之登記行為(下稱系爭登記)均予以撤銷;㈡被告游本 長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105年5月6日之所 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109年12 月14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游本長、游本勝、吳 游月英、游美香、游本育、游倩宇(下分則稱姓名,合則稱 被告6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系爭分割協
議,及游本育、吳游月英、游美香、游本勝、游倩宇就附表 一所示遺產之系爭登記行為均予以撤銷。㈡游本育、吳游月 英、游美香、游本勝、游倩宇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於105年5月6日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另復於110年8月1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第二 項聲明為被告6人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系 爭登記「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經 核,其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 述,依前述法條說明,於法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吳游月英於訴訟進行中之110年5月16日 死亡,因有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吳武雄、吳開裕為其遂行本 件訴訟程序,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須停止訴訟程序, 而本院為使原告訴訟上之權益獲得妥速之保障,不因無人承 受而停擺延宕,亦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則縱無人聲請 承受訴訟,亦可進行言詞辯論並本於辯論之結果為裁判(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0號研討 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三、被告游本勝、吳游月英、游美香、游本育、游倩宇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游本長前曾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 行)申請辦理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並與日盛銀行成立現金 卡及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而游本長尚積欠日盛銀行現金卡 債務新臺幣(下同)33,061元及利息,及積欠信用卡帳款49 ,082元及利息(下合稱系爭債務)未清償,且屢經催討未果 ,嗣日盛銀行於100年9月30日將其系爭債務之債權讓與給原 告,原告已取得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975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及107年度司執字第18107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㈡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游祥欣於105年1月12日過世,其繼承人 即被告6人均未於法定期間辦理拋棄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本應由被告6人公同共有,惟游本長竟與其餘被告達成 系爭分割協議,由游本長以外之繼承人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復於105年5月6日依系爭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完畢 ,游本長將其應繼承之應繼分無償讓與游本育之行為,使其
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更正後聲明 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游本長部分:伊父親游祥欣生前有欠債,伊或因長年在外、 或因入監服刑而經濟狀況不佳,無力協助父親還債,亦未能 支付父親扶養費用,均由伊大哥即游本育協助還債並代墊伊 本應支付之扶養費用,且伊另欠游本育約70、80萬元,故伊 將遺產之應繼分讓與給游本育,以清償伊對游本育之債務, 至附表一編號3、4之存款則用以游祥欣之喪葬費用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游月英、游本育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到 庭陳稱:答辯內容同游本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游本勝、游美香、游倩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游本長前積欠日盛銀行系爭債務未清償,嗣日盛銀 行將系爭債務之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並對游本長取得本院 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又被繼承人游祥欣於105年1 月12日過世,其留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而其繼承人即被 告6人均未於法定期間辦理拋棄繼承,而被告6人就如附表二 所示遺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05年5月6日辦理分割繼 承之系爭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土地、建 物第一、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8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42頁),並經本院調閱1 07年度司促字第2975號卷、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 4日收件羅登字第054780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相關資料(見 本院卷第88頁至第116頁)核閱屬實,復未為被告6人所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 不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同法第第 24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9年11月3日向地政機關申請 調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資料,並於同日經查知游本 長並未對其被繼承人游祥欣為拋棄繼承,有地籍異動索引、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全國地政電 子謄本系統申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第118 至119頁)。故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有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足認其行使 本件撤銷權,尚未逾除斥期間。
㈢原告本件起訴未就全部遺產分割協議主張撤銷: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 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 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 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 ,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 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 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 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 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 消滅。是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 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於相同法理,倘全 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 ,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 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時,亦應整體為之。依此法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 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 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 則債權人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特定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 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⒉查被繼承人游祥欣所留之遺產,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 ,其權利範圍應為全部,且被告6人亦係就附表二編號1之 不動產全部之權利範圍為協議分割及登記,此有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4日收件羅登字第054780號分割繼 承登記申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116頁)附卷 可佐,然原告對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僅主張如附表一 編號1之權利範圍3分之1部分為撤銷,是原告請求撤銷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僅為被告6人遺產分割協議中之「部分 」內容,故暫不論該分配方法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或 主張撤銷上開遺產分割登記是否適法,參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應以全部遺產之分配為撤銷之客體,尚不得將附表二 編號1不動產之全部權利範圍分配,單獨就其中3分之1權 利範圍聲請撤銷,經本院提示被繼承人游祥欣遺產之不動
產明細,告以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權利範圍應為全部, 原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2頁),是原告訴請 撤銷被告6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並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於法未合 ,無從准許。
㈣系爭分割協議非無償行為:
⒈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訴權,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 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 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 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 僅於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 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裁判意旨參照)。況我國繼承法採取 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若未拋棄繼承,即成為遺產之公同 共有人,而遺產分割則是全體繼承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之法律行為,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對遺產為不利於 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雖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 ,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及繼 承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某繼承人向來負 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來自於 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等等),非必完全按繼 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 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案 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分 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登記均為游本長之無償行 為云云。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之全部,固係由 游本育繼承6分之2,游本勝、吳游月英、游美香、游倩宇 則各繼承6分之1,游本長則未繼承,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 務所105年5月4日收件羅登字第054780號分割繼承登記申 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116頁)在卷可參,惟 游本長將其對前揭不動產之應繼分讓與游本育之原委,業 據游本長供述略以:伊父親游祥欣生前有欠債,伊或因長 年在外、或因入監服刑而經濟狀況不佳,無力協助父親還 款,亦未能支付父親扶養費用,均由伊大哥即游本育協助 還債並代墊伊本應支付之扶養費用,且伊另欠游本育約70
、80萬元,故伊將遺產之應繼分讓與給游本育,以清償伊 對游本育之債務,與游本育到庭證述:游本長一直向伊借 錢,大約有70、80萬元,借款次數伊已無法記得,持續長 達30、40年,每次約1、2萬,伊拿現金給他,兄弟姊妹間 沒有記帳,也未細算,且父母年邁須扶養、請外勞,游本 長都未出錢,其他兄弟姊妹都有出,因游本長大多時間都 在臺北或是在監,游本長那份是由伊先代墊,父親過世時 游本長也在監,所以游本長將他的持分讓與伊,當作還款 及清償扶養父母代付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 43頁),本院審酌游本育願意負擔偽證罪之風險到庭具結 陳述,且前揭證詞與游本長陳述其經濟狀況不佳,長年向 游本育借款之陳述互核相符,又依一般社會常情,親屬間 借貸多因基於親情之信賴,或有於困難時期救濟親屬之意 ,而未立有借據,事後或未加積極催討,然當事人間仍有 嗣後還款之意思,並不妨礙法律關係有借貸性質,再依前 開陳述,游本長與游本育間借貸係長久以來陸續發生,則 二人間既未立有單據,記憶難以期待可清楚明確,是縱使 前開證詞對於借款具體時間或金額之陳述僅能大略描述而 未能明確,仍不影響前開證詞之可信性,綜合前開證詞, 游本長與游本育間存有借貸關係,應堪採信。
⒊另游本長抗辯父親之扶養費用其均未負擔,而係由游本育 所代墊等情,二人固未能提出相關憑證為佐。然游祥欣係 於105年1月12日過世,迄本件起訴時已逾4年餘,則游本 長、游本育因未預期日後會有此訴訟爭議,而保存相關單 據,亦屬合情。另審酌游本長104、105年間為無資力狀態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且被告於1 04年至105年間確實在監執行,亦有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限制閱覽卷)附卷可參,則游 本長辯稱游祥欣過世前,均係由游本育代為支出相關扶養 費用,應屬可採,而被告6人均為游祥欣之子女,對游祥 欣同負有撫養義務,游本長因在監執行、經濟狀況不佳, 其應負擔游祥欣扶養費用部分,均由游本育先行支應,則 其於就遺產協議分割時,將其應繼分分配予游本育,以此 償付其積欠游本育之借款及代墊之扶養費用,自難認係無 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
⒋承前所述,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登記既有清償游本長積欠 游本育借款及代墊扶養費用之意,即非無償行為,即與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分 割協議之無償行為,進而塗銷系爭登記等情,核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另原告訴請撤銷被告6人就附表
一編號3、4所示存款所為遺產分割協議部分(見本院卷第 131頁),已據游本長、游本育於言詞辯論時辯稱:此等 存款均用於被繼承人游祥欣之喪葬費用,且尚不足以支應 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第142頁背面),而原告亦 表明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足認此部分遺產 已不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訴亦非有理,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6人間依系爭分割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6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於105年5月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6人 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標的
不動產部分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 104㎡ 3分之1 2 房屋 宜蘭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 58.3㎡ 全部 動產部分 金額(新臺幣) 3 存款 羅東竹林郵局 308元 4 存款 宜蘭縣羅東鎮農會 16,094元
附表一:被繼承人游祥欣所留遺產
不動產部分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 104㎡ 全部 2 房屋 宜蘭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 58.3㎡ 全部 動產部分 金額(新臺幣) 3 存款 羅東竹林郵局 308元 4 存款 宜蘭縣羅東鎮農會 16,0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