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0年度,189號
LTEV,110,羅簡,189,2021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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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189號
原 告 藍德光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
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
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鈞院107年度司執強字第13890號債
權憑證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84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原告所
有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權利範圍10
分之1在案。然原告已於103年度8月5日拋棄繼承,並經法院
准於予備查在案,自與鈞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和解筆錄
所載原告取得之上述財產互相矛盾,故鈞院不得據以強制執
行。為此,聲明請求鈞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三、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
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
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
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
稱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
,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亦有明
文。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須為執行債務人以外之第三
人,該第三人係指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人,亦即執行名義
所示之債務人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所定執行名義效力所
及之人以外之第三人。
四、經查,依原告起訴主張其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但
原告並未敘明與執行債權人即被告間,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名義成立前、後是否有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則原告此部分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所規
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不符。且原告本為系爭執行
事件之債務人,非第三人,更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至於原告起訴狀主張其已辦妥拋棄繼
承,但與本院108年度家繼字第1號和解筆錄記載有衝突等情
,依前述說明,此部分亦與前述異議之訴相關要件無關,在
法律上顯然無法獲得異議之訴之勝訴判決。且經本院於110
年9月7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本件訴訟標的以及請求依據,經原
告於110年9月16日具狀陳稱上述和解筆錄之繼承無效,與被
告間債權債務關係已定期調解等語,更與上述得提起異議之
訴之理由無涉。準此,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無
法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獲得相關異議之訴之勝訴判決,其訴顯
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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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