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簡字第189號
原 告 藍德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之法律依據)。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原告於起訴狀上固記載訴之聲明為:「貴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24844號兩造間求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但 起訴狀未載明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致無法 確認原告請求審理之範圍與內容,有不合上開規定程式之處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