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100號
原 告 鐘詩涵
訴訟代理人 郭鶴田
被 告 李炘祐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6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
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國中、高中之同校同學,並偶有聯繫, 於民國107年4月間,原告之男友即訴外人黃建棠與原告分手 ,被告知悉後,認為有機可乘,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 男子共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幫助原告挽回感情為由,向其 索取黃建棠之電話號碼等聯絡方式後,即由該名男子佯以「 林政育」(假冒被告之胞兄)、「Jiantang」(假冒黃建棠 )、「黃律維」(假冒律師)之暱稱(因不能排除1人分飾 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與原告聯絡,再 接續以「黃建棠爸爸借高利貸、黃建棠有經濟困難」、「黃 建棠要買手機」、「黃建棠因詐欺案件被收押,判刑4年3月 ,需款零用、聘任律師、要付費用」等不實事由,向原告施 用詐術,並為取信於原告,另提出封面載有「臺灣企銀0000 0000000戶名:中華法扶基金會」(實為被告所有之臺灣企 銀帳戶)之存摺影本,又偽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事傳票」,內載「被告黃建棠…106年度偵字第3970號詐欺案 件」之公文書,以手機傳送予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因而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存、匯款至被告所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之華南銀行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臺灣企銀帳戶(下稱 臺灣企銀帳戶),原告並於107年10月中旬於新北市板橋火 車站附近交付被告現金新臺幣(下同)133,000元,作為「 黃律維」之律師費用,嗣因黃建棠於107年10月24日又與原 告重新聯繫後,原告始知受騙。原告遭被告詐取總計445,00
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45,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是好友,伊當初只是在幫助原告,並未 欺騙,另外刑事判決認定133,000元現金部分,伊並沒有拿 。伊有和解意願,惟因經濟能力僅能每月還3,000元。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存、匯入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31筆金額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臺灣 企銀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86號(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其匯款至被告帳戶及交付現金133,000元係遭 被告詐騙,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 否有詐欺原告?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45,000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詐欺原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 1項所謂之「詐欺」,係指行為人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 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相對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被 告如實施詐欺屬實,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固得 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 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然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 侵權行為,原告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 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裁判參照), 故因詐欺使人受有損害,而詐欺與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時,詐欺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 事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 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 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 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 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 事實。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於如附表一、二時間存、匯入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31筆金額至其個人帳戶,是因原告欲借其帳戶使 用,其嗣後已領出相同數額之款項還給原告等語。惟查: ⑴原告係因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林政育」、「黃 律維」、「jiantang」之某成年男子共同詐騙,方匯款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帳戶,此經原告於本院刑事 庭程序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7年4月中與黃建棠分手, 當時伊都聯絡不到黃建棠,被告要伊給她黃建棠LINE的聯 絡方式及電話,之後被告就去跟黃建棠聯絡。期間伊是透 過被告或林政育聯絡假的黃建棠,被告稱要幫伊找黃建棠 ,所以才透過被告、林政育與黃建棠聯絡。伊與被告間的 LINE對話紀錄因被告要求而已刪除,伊只記得後面有一些 律師的東西。律師黃律維是被告介紹給伊,自從被告幫伊 找到黃建棠後,被告就常常跟伊說黃建棠沒有錢,但伊與 真正的黃建棠聯絡後,才知伊受騙。黃建棠是看到普悠瑪 翻車事故新聞跟伊聯絡,才重新加伊臉書及LINE。透過臉 書伊不確定是不是真的黃建棠,後來用LINE視訊確定,伊 才知道是真的黃建棠。伊與林政育之對話中,林政育會稱 伊為老婆是因為假冒黃建棠之人用林政育的帳號跟伊聯絡 ,該對話有些是伊與林政育聯絡,只有少部份是假冒黃建 棠之人以林政育的帳號跟伊聯絡。有天自稱被告哥哥(林 政育)透過臉書帳號向伊說,被告昏迷中以後改由林政育 跟伊聯繫,之後又有名自稱是伊男友、LINE帳號暱稱是「 Jiantang」出現跟伊聯絡,Jiantang跟伊說他前後入獄2 、3次,至於正確的時間點伊不清楚。伊曾向嘉義之蔡代 書借錢,以支付律師費及保釋黃建棠出監之費用。詐騙伊 的人中,伊實際見面或視訊過的僅有被告,因為自稱黃建 棠的人都說手機有問題,無法視訊。伊有跟被告及假冒黃 建棠、林政育之人講過電話。刑事傳票及存摺封面截圖、 法院裁定明細都是以電子訊息傳給伊看,傳票是林政育傳 的,存摺封面及法院裁定明細是假律師傳的。每次匯錢幾 乎都是對方主動說缺錢,伊就會匯錢,有1 、2 次伊有問 對方身上有沒有錢,伊才匯錢。有一些是被告、林政育跟 伊說黃建棠有一些事情伊才匯的,有一些是假的黃建棠叫 伊匯的,但這個比較少,幾乎都是被告及林政育叫伊匯的 等語明確(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277頁至第289 頁
)。又依證人黃建棠於本院刑事庭程序審理時具結證述: 伊與原告以前是男女朋友。分手後無聯繫,是普悠瑪事件 發生後,伊在107年10月24日才想到關心原告。原告一開 始有質疑伊是不是本人,伊有請原告打電話以視訊確認。 伊與原告分手後,被告有做中間人要幫伊與原告調和,用 LINE聯絡過,伊仍決定要與原告分手,伊是在107年10月2 4日知道原告被詐騙的事情,伊不曾使用過Jiantang帳號 ,亦不曾因案入獄,原告曾打電話到伊的店內但認不出伊 的聲音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293頁至第297頁 ),足見原告確實遭人假冒黃建棠詐騙,直至107年10月2 4日始知曉實情無誤,而原告於同年月25日隨即前往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此 亦有調查筆錄1份(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0頁至12頁 )在卷可稽,故堪認原告所述遭詐騙之過程以及其因與真 的黃建棠聯絡上,始發現受騙等情應屬可信。
⑵參以原告提出其與暱稱「Alvin Li」、「林政育」、律師 「黃律維」、「jiantang」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 確有:由「林政育」使用「Alvin Li」帳號告知原告有關 黃建棠沒工作,黃建棠爸爸借高利貸,因為經濟困難不得 已離開原告等語、由假律師「黃律維」傳送黃建棠刑事傳 票、法律裁定明細、中華法扶基金會帳號資料,告知原告 黃建棠目前因案在監,「林政育」則從旁慫恿原告支付相 關律師費用聘請律師,另「jiantang」則向原告借款並要 求原告想辦法讓其出監,此均有對話紀錄截圖頁面在卷可 稽(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97頁至第 101頁)。再者,佯稱「jiantang」之人告知原告匯入之 帳戶為:「代碼:050,帳號00000000000」、另佯稱律師 「黃律維」傳送「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戶名:中 華法扶基金會」之帳戶資料,均為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 戶,此有對話紀錄截圖頁面在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偵 查卷第30頁、第101頁)。足見佯稱「林政育」、律師「 黃律維」、「jiantang」之人詐騙原告後,均係要求原告 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而原告確實係因被告及佯稱「林 政育」、「黃律維」、「jiantang」之人向原告稱黃建棠 經濟困難、因案在監,陸續要求原告匯款、籌措律師費, 始將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陸續匯出,且所有匯出款項均 匯入被告之帳戶,最終由被告提領之事實,應堪認定。況 衡諸詐欺取財罪為刑事犯罪,行為人為犯罪行為後,為確 保犯罪成果,應不致任意選擇自己所不能支配控制之帳戶 供用收款,實難想像本案係在被告不知情下,由他人將詐
得款項指示匯入被告本人得控制、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再 觀諸卷附被告前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系爭刑事案件偵 查卷第81頁至84頁),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幾乎都是在 原告匯款後當日隨即前去提領,益徵被告對原告遭佯稱「 林政育」、「黃律維」、「jiantang」之人詐騙之時間瞭 若指掌,且與佯稱「林政育」、「黃律維」、「jiantang 」之人有密切聯繫甚明,顯見被告與佯稱「林政育」、「 黃律維」、「jiantang」之人確有共同詐欺使原告交付財 產,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時說要與男友私奔,才借用伊的帳戶去 存錢,每次見面伊都會領給鐘詩涵,但伊不知道原告把錢 拿去哪裡;華南銀行帳戶是提領11次、臺灣企銀的帳戶總 共提款9 次,伊均有見面紀錄,伊與原告見面地點共11處 ,分別在羅東火鍋店等,伊與原告是用約的,其他9 次沒 有證明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79頁)。然依原告 於本院刑事庭程序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自己就有帳戶不用 借被告帳戶,伊是報警之後才知伊匯款之帳戶是被告的, 伊匯款的時候並不知道是被告的帳戶等語(見系爭刑事案 件第一審卷第288頁至289頁),與被告所辯不符,尚難採 信被告所辯為真。再觀諸卷附被告前開2帳戶之歷史交易 清單,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幾乎都是在原告匯款後當日 即前去提領,原告何以需大費周章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再與被告碰面取回。是被告就其確已領出其帳戶內如附表 一、二所示數額之款項償還與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且自相矛盾,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⑷被告雖提出其與暱稱「鍾小涵」之對話紀錄(見系爭刑事 案件第一審卷第91頁至第97頁),欲證明原告提出刑事告 訴後曾向被告道歉以及提告所證述之事實乃自導自演云云 ,然現今自行使用大頭照片,申請通訊帳號,實屬簡單, 該對話紀錄是否確實為被告與原告之對話,並無其他相關 資料得以佐證,已難輕信。此外,原告亦已於107 年10月 24日與真實之黃建棠聯絡上,並已知悉黃建棠與原告之前 遭詐騙之過程無關,係由他人假冒,並於翌日提告等情, 已如前述,則原告何以在前開對話紀錄中反而對被告稱「 真的很對不起,我也很後悔一直相信黃建棠」之詞,顯與 現存之證據有違,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尚難對其 為何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復辯稱其並未取得原告交付之133,000元現金等語。惟 查,依原告於本院刑事程序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向嘉義 之蔡代書借錢,是被告介紹伊過去的。當時是因為黃建棠
在獄中,伊要保釋黃建棠出來的一些律師費及救黃建棠出 來的費用。當天在場有被告、蔡代書,還有一個負責拿錢 給伊之人,但伊不記得那個人的名字。錢是當場交給伊, 伊有簽收,借款150,000元實拿133,000元,伊直接交給自 稱是長得像被告之人,其實就是被告,因為伊要上班,伊 託被告拿給律師,律師是被告介紹的等語明確(見系爭刑 事案件第一審卷第283頁至第287頁)。復參酌原告於107 年12月16日與冒充律師之「黃律維」之對話紀錄,原告詢 問「黃律維」有關黃建棠的案件需要多少費用時,「黃律 維」回覆已幫原告爭取到145,000元,並稱原告僅需再付1 2,000元即可(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415頁),足見 佯稱「黃律維」之人於107年12月16日前,確有收到該筆1 33,000元之款項甚明。而被告自承其介紹原告在新北市板 橋火車站內向蔡代書借款且當日亦在場(見系爭刑事案件 偵查卷第58頁背面),則原告證稱,因為「黃律維」是被 告介紹,所以當日將借得之該筆133,000元之款項全數交 予在場之被告請其轉交「黃律維」等語,應屬可採。是被 告辯稱其並未取得原告交付之133,000元,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45,000元,有無理由? 查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屬實如前,且該侵權行為與原 告財產權所受損害間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即如 附表一、二所示存、匯之金額與現金133,000元),總計445 ,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445,000元而未為給付,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9 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445,000元,及自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存入方式 1 107.06.23 22,985元 無摺存入 2 107.06.24 1,985元 以金融卡自原告所有合作金庫蘇澳分行帳戶轉入 3 107.06.27 1,985元 同上 4 107.06.29 4,500元 同上 5 107.07.01 14,000元 同上 6 107.07.05 5,000元 同上 7 107.07.15 3,985元 同上 8 107.07.19 16,985元 同上 9 107.07.21 10,385元 同上 10 107.07.23 11,985元 同上 11 107.07.23 2,985元 同上 12 107.07.25 5,985元 同上 13 107.07.28 29,985元 同上 14 107.07.29 4,985元 同上 15 107.07.29 1,985元 同上 16 107.08.04 7,500元 同上 17 107.08.05 3,500元 同上 18 107.08.09 8,600元 同上 19 107.08.16 24.985元 無摺存入 20 107.08.17 15,985元 以金融卡自原告所有合作金庫蘇澳分行帳戶轉入
附表二:被告所有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存入方式 1 107.07.28 2,985元 以金融卡自原告所有合作金庫蘇澳分行帳戶轉入 2 107.08.20 16,285元 同上 3 107.08.23 6,985元 同上 4 107.08.26 1,985元 同上 5 107.09.05 6,985元 同上 6 107.09.16 30,000元 同上 7 107.09.16 19,985元 同上 8 107.09.23 11,000元 同上 9 107.10.05 7,500元 同上 10 107.10.09 2,000元 同上 11 107.10.22 6,0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