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10年度,52號
LTEV,110,羅小,52,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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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黃教瑜蕭聖翰

被 告 賴慧穎(原名賴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4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和平路欲左轉公正 路時,在宜蘭縣○○鎮○○路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涂晏婷所有、由訴外人曾明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進而造成損害。原告因而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萬0,655元(工資:3,500元、零件:7,155元),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 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6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造成本件事故,致生損害,原告業 已賠付保險金1萬0,655元(工資:3,500元、零件:7,155元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曾明智之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 請書、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修車單據、估價單、照 片、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且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9年12月7日警羅交字第109002 9836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16頁至第2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萬0,655元,依系爭 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 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 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是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加損害於涂晏婷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涂晏 婷,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㈣次查,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為1萬0,655元(工資:3,500元、零件:7,155元)。然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系爭車輛係於2018年(107年)3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



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事故之日即108年2月4日為止,系爭車 輛已實際使用1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4,51 5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500元,系爭車輛必要回 復原狀費用應於8,015元【計算式:4,515元+3,500元=8,015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 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9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015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8 條第1 項 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50元應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7,155×0.369=2,64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55-2,640=4,5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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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