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22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陳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9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鄉○○ 路○段00號南側處時,因駕駛操作不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之過失,擦撞停放於路邊靜止由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陳玉 真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澈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6,774 元(鈑金拆裝工資:13,220元、烤漆工資:33,814元、零件 :29,74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77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因駕駛操作不慎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毀損,原告業已賠付保險金76,774元(鈑金拆裝工資: 13,220元、烤漆工資:33,814元、零件:29,740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陳澈煥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毀損之照片、蘭揚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LS羅東廠開立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7日明板理 字第10800481號函暨郵件收件回執、汽車保險單、理算報告 單-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30號卷 第5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3至34頁), 且有本院調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0年7月20日警羅 交字第1100019122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 務電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46頁),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76,774元,依系爭車 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 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 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是被告因駕駛不慎加損害於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 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1條之2之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陳玉真 ,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㈣次查,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為76,774元(鈑金拆裝工資:13,220元、烤漆工資:33,814 元、零件:29,740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2018年(10 7年)10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事故 之日即108年6月29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9個月,故 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 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1,509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 零件之鈑金拆裝工資13,220元、烤漆工資:33,814元,系爭 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68,543元【計算式:21,509+13, 220+33,814=68,543元】。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參照)。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 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再 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處所,不得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9款亦有規定。經查,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0頁)、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所示,系爭車輛停放於親和路一 段93號建物前並未靠右停放,且停放處係在路面邊緣線左側 ,亦即該停車處應屬車道,而系爭車輛停車占用已達近半車 道,明顯屬在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系爭車輛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被告未 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固有過失,然而,系 爭車輛違規停放車輛,占用近半車道臨時停車,致該路段之 路幅縮小,增加被告行車時發生碰撞之風險,影響車輛通行 之情況,相較下系爭車輛過失比例較高,故本件交通事故之
肇責應由系爭車輛負擔70%,被告負擔30%過失責任。則原告 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 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563元(計算式:68,543×30% =20,56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0年3月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4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1條之1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63元,及自110年3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8 條第1 項 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70元應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29,740×0.369×(9/12)=8,231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740-8,231=21,5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