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10年度,168號
LTEV,110,羅小,168,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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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16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鍾芊毓

被 告 陳茂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 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合約期間為30個月,並約定被告 應按月依約繳費,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應依剩餘契約 日數及契約總期間之天數比例計算補償金(即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民國108年2月19日止尚積欠電信費及 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18,366元。嗣原告受讓上開台灣之 星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原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欠費門號資訊附表、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 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暨 服務契約、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專案與商品確認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8,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5日



(本件於110年6月4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4頁所示之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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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