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110年度,130號
CPEV,110,竹東小,130,20210909,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東小字第130號
原 告 蔡麗洲

被 告 劉得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 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3,9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嗣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 達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 於110 年8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