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0年度,450號
CPEV,110,竹北小,450,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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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45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偉文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徐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1,84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參酌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里○○路○段000 號前,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淑芳所有並由訴外 人徐裕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 計16,996元(含工資1,512元、塗裝8,745元、零件6,739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 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份證、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 料、統一發票、估價單及代位求償同意書等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 關資料,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110年9月10日桃警交字 第1100066848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查;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湖 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在楊湖路三段381號前,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停等中之系爭車輛,且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等情,有前引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 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前開 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 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必要之修復費用共計16,996元( 含工資1,512元、塗裝8,745元、零件6,739元),原告亦



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業 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及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21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 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2月23日),已使用3年 2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 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 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589元(詳如附表),另 關於工資及塗裝費用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846元(計算式:1,589+1,512+8, 745=11,846)。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7月26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846元,及自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20條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6,739×0.369=2,487 第二年折舊 (6,739-2,487)×0.369=1,569 第三年折舊 (6,739-2,487-1,569)×0.369=990 第四年折舊 (6,739-2,487-1,569-990)×0.369×2/12=104 折舊後之金額: 6,739-2,487-1,000-000-000=1,589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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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