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402號
原 告 曾駿樺
被 告 黃勝崴即黃皓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則變更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 所為上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其所有之車輛因發生車禍須送廠維修為 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乃分別於110年5月12日及110年6月5 日各匯款25,000元至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為交付,被告並承諾會 於同年6月15日還款予原告,且表示會支付3成之利息(本件 僅以年息16%請求),然屆期被告並未還款,屢經催討,仍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款明細 查詢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兩造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7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4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業已約定被告應於110年6月15日將所借款項全 數清償,且被告亦同意還款時將支付3成利息予原告,有 兩造LINE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79頁)。惟上開 清償期限屆至後,被告尚欠上述借款本金、約定利息未予 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兩造約定清償日 期即11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約定 利息,於法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及自11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