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321號
原 告 陳進仁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黃韋儒律師
被 告 李亞茵
居新竹縣○○鄉○○○○區○○○路0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及原告配偶雷梨伶(下逕稱姓名)為多 年朋友,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5日,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 聯絡雷梨伶表示急需用錢,希望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經雷梨伶轉告原告後,原告即於當晚18時51分,由 原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3萬元至 被告凱基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復又自華 南銀行帳戶提領8萬元現金,與被告相約次日即110年4月16 日於新竹縣○○市○○○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店見面,當場交付現 金7萬元予被告,被告承諾會在隔週三盡速歸還,詎料被告 未依約定歸還借款,經原告多次催告猶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與雷梨伶LINE對話紀錄、 華南銀行匯款紀錄、被告名片、被告凱基銀行帳戶存摺照片 、原告於華南銀行領款紀錄、原告與被告於星巴克門市合影 照、原告以LINE及簡訊向被告催告還款紀錄等件為據(見本 院卷第21至61頁)。並經證人雷梨伶到庭證述:被告於110年 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當晚除轉帳3萬元外,晚間 又領錢並將7萬元放在黃色牛皮紙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 06頁),核與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兩造於星巴克竹 北門市監視錄影光碟【210416:114456檔案資料夾】:「於1 10年4月16日11時45分17秒原告坐於星巴克店內撥打電話,1 1時45分23秒原告舉起右手擺動,11時45分39秒一女子出現 畫面,並與原告對話後坐於原告對面,11時46分14秒原告自 隔壁椅子上的包包取出黃色牛皮紙袋交付坐於對面的女子, 對面女子旋即收下」等情節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視同對該等事實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足認屬實。(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LINE對話及簡訊上催告被告還款之 時間為110年5月15日及同年月18日(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 ,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雖未約定返還期限,惟原告催告被 告還款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則被告經催告1個月後即自110 年6月19日起,即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自該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6月29日(於110年6月18日寄存送達,於110年6月28日 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79頁)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 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