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司他字,110年度,9號
CPEV,110,竹北司他,9,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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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司他字第9號
原 告 NACION MARY GRACE ASI(葛莉思)



RELUCANO VENUS BORJA(林如釉)



前列NACION MARY GRACE ASI(葛莉思)、RELUCANO VENUS BOR
JA(林如釉)共同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林裕智律師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王志宏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74號),業經撤回訴訟終結,本院依
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 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據此,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原告撤 回訴訟即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時,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即為 3分之1(即全部裁判費逕扣除3分之2)。
二、查本件兩造間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10年度竹 北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惟兩造間之本院110年 度竹北簡字第1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原告撤回訴 訟終結,已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據此,本院110年度 竹北簡字第1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既不經裁判而終結, 揆諸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



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應向原 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裁判費3分之1即517元(計算式:1 ,550元×1/3=517元)。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51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原告徵收之,原告應 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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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