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9年度,322號
CPEV,109,竹北簡,322,20210917,2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22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順輝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裕政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御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修全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林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柳萱,嗣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余興榕,嗣再改選為許 修全,此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民國109年4月16日竹市工字第 1090007912號函、110年4月15日竹市工字第1100009198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卷二第167頁),被告並分



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2頁、卷二第16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反訴原告御寶社區管理委員會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以其與原告順輝機電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機電維護契約書, 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事由致其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反訴,經核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其提 起反訴合於上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7日簽訂機電檢測契約(下 稱系爭機電檢測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執行位於新竹縣 ○○市○○○街00000號御寶社區機電現況功能檢測,並以檢測 結果作為起造方點移交檢測依據。檢測期間為107年7月1 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檢測總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2 ,025元,原告已依約完成檢測。又系爭檢測契約批註條款 約定,兩造如簽訂機電維護契約兩年(每月服務費13,500 元),機電現況檢測242,025元全額免費;上述機電維護點 檢簽訂一年內,若被告片面取消機電維護點檢契約時,被 告需補償原告優惠之差額242,025元,全額負擔,機電維 護點檢簽訂二年內,若被告片面取消機電維護點檢契約時 ,被告需補償原告優惠之差額242,025元,半額負擔。嗣 兩造於107年10月1日簽訂機電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機電 維護契約),契約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 止,惟被告嗣於109年2月14日以函文書信往來不實指控片 面終止系爭機電維護契約,原告就機電檢測契約投入大量 技術人力、物力、時間完成技術服務,被告片面終止機電



維護契約,應依前揭批註條款補償原告機電檢測契約所有 費用242,025元。
(二)原告於與被告簽約後即於107年10月至107年12月完成機電 設備總檢並提出總檢報告,被告於109年7月21日庭訊亦承 認有收受檢測報告。另關於總檢報告中建商機電設備之缺 失,原告已於108年5月18日進行複檢,此有被告用印之複 檢報告書可稽,足認原告確實有依約定完成機電檢查並提 出報告書予被告。原告於提出機電檢查報告書後,並針對 建商複檢缺失再進行檢測並提出維護點檢表,經被告人員 確認後簽收,原告隨即積極協助被告與建商進行公設點交 ,足認原告確實已依原證2契約之約定提出給付。至於被 告辯稱由被證12之機電檢測報告可知仍有陸續工作尚待維 修,故而主張原告未完成檢測云云。惟查原告依檢測契約 所負之給付義務為「檢測機電設備」而非維修糸爭機電設 備,由被證12之機電報告反可證明原告確實有進行檢測並 發現部分機電設備有瑕疵,則原告之給付內容即已完成, 維修之部分應為點交前建商之義務,被告顯係對於檢測契 約之契約義務有所誤會。再者,原告係依據系爭機電檢測 契約為據請求被告給付總檢驗之工資242,025元為本件訴 訟標的,而被告卻就就系爭機電維護契約之部分為抗辯, 容有誤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無論是系爭機電維護契約或系爭機電檢測契約 皆未設有原告違約之處罰規定,有違平等互惠原則,另被 告須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云云。另綜觀系爭機電維護 契約及系爭機電檢測契約,並未有限制原告違約時被告不 得依民法或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向原告求償之規定,亦即 縱然系爭機電維護契約與系爭機電檢驗契約未明文約定原 告違約時之損害賠償條款,然被告仍得依民法、消費者保 護法等相關法律規範向原告訴請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認系 爭機電維護契約與系爭機電檢測契約對被告顯失公平之處 。
⒉被告復辯稱:原告承攬之工作有重大之瑕疵及缺失且造成 被告嚴重失損害,被告前據此為由以御寶字第1090116001 號、御寶字第1090214001號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機電維護 契約,進而主張既系爭機電維護契約業經解除,原告不得 依據系爭機電維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總檢驗工資242,025 元等語。惟系爭機電維護契約及系爭機電檢測契約係兩獨 立之契約,依被證2、3之函文內容均係針對原證1之系爭 機電維護契約為「終止」之表示,被告從未針對系爭機電



檢測契約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社區於被證2中係要求 原告針對「2018機電維護契約書」限期改善,並要求原告 恢復噴灌系統,此明顯係社區設備事後維護之問題,完全 未提及原告所提出之「檢測報告」有何瑕疵或要求原告重 新製作檢測報告。被證3除於主旨中表示提前終止「2018 機電維護契約」外,就其所主張之缺失諸如(1)主張109年 2月8日發生授信總機異常原告未派員察看、(2)主張原告 公司技師於108年10月22日關閉噴灌系統、(3) 108年12月 11日厭壓攪拌機故障未進行維修、 (4)109年1月21日防水 箱淨球損壞問題、(5) 108年11月11日A棟門禁失效問題、 (6)108年9月10日之消防安檢缺失,均係設備事後維修或 「2018檢測契約」到期以後後續再進行檢測之問題,均與 「2018檢測契約」無關;至於(7)、(8)所指稱之兩項缺失 均係針對107年10月26日之總體檢之檢測報告,被告於該 函中除未依法請求改善即逕行「終止」外,107年10月26 日總體檢之檢測報告於109年2月14日始主張瑕疵亦已超過 民法498條一年之短期時效,更何況於被證3中根本未見被 告有針對檢測契約為任何權利主張。又原證1、原證2之系 爭機電維護契約、系爭機電檢測契約並沒有提及維護契約 經終止或解除後檢測契約之效力,且二契約為完全不同內 容之獨立契約,原告已先依約完成檢測、提出檢測報告並 協助被告社區公設點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檢測契約之 檢測並提出檢測報告之義務與維護契約之事後維護義務兩 者明顯係得單獨履行之義務及契約,參酌實務見解二者明 顯非契約之聯立,被告辯稱兩契約係契約之聯立並主張原 證2檢測契約已因原證1維護契約解除而生解除之效力云云 ,顯有誤會。至系爭函文雖列舉疑似因原告施作不良所造 成之瑕疵,然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難認 被告就此一事實有善盡舉證之責。
  ⒊況原告早於107年10月26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完成檢測並 提出檢測報告,而被告卻遲至109年1月16日發函要求改善 ,另於109年2月14日始發函主張終止。則原告檢測縱有瑕 疵(原告否認),亦已超過一年之除斥期間,依法不得再主 張權利;更何況被證2、3均係針對原證1之維護契約書主 張巳如前述,故迄今被告從未針對原證2檢測契約書主張 瑕疵並行使瑕疵擔保之權利,明顯已罹於除斥期間。  ⒋被告固辯稱依合約原告有無限次複查之義務,然此係指於 合約期限內原告有依據總檢報告配合被告進行複檢而言, 此由原證2合約第2條中清楚載明:「(契約有效期間)自民 國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本約屆滿時,視同



甲方與起造方完成點交業務,屆時甲方應清償所有費用。 」,足認所稱無限複查之義務係指於合約期限內而言,合 約屆滿即視同已完成點交複查義務亦到此為止,於合約期 限內原告確實有配合被告進行複查已如前述,被告自不能 以建商未於合約期限內完成缺失改善為由而拒絕給付原告 之檢測費用。
(四)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025元,及自本件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願供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7年6月27日簽訂系爭機電維護契約,就被告位於   新竹縣○○市○○○街00○00號之「德鑫御寶社區」機電進行維 護點檢事宜,契約期間為107年10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止 。嗣因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有諸多疏失,業經被告於109年1 月16日及2月14日分別以御寶字第1090116001號函、御寶 字第1090214001號函終止系爭契約。本件原告係以提供御 寶社區之公寓大廈機電維護服務為營業,御寶社區住戶亦 係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其服務(授權管理委員會簽約),則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1款之規定,原告自屬消 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即住戶公寓大 廈機電維護之服務,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適用。被 告為德鑫御寶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由住戶選任並有任期,且 屬義務性質,並無餘暇、精力親自處理御寶社區管理維護 事務,更無相關專業知識及經驗等談判能力與原告交涉關 於機電方面之合約,因此應認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屬 定型化契約,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系爭機電維護契約批註 條款第九項目僅約定:本約併同機電現況功能檢測,甲方 片面終止本契約應補償乙方優惠之差額貳拾肆萬貳仟零貳 拾伍元整,全額負擔。此約定被告違約時之處罰規定,然 並未設有原告違約之處罰規定,有違平等互惠之原則,且 令被告須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14條第3款之規定應有違平等互惠原則,則此等約 款即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 定而無效。是以,原告依系爭機電維護契約批註條款第九 項目所為之主張,即無所據。
(二)系爭機電維護契約第3條約定,本約併同機電現況功能檢 測契約,甲方未依約履行本約業務中途解約,應按機電現 況功能檢測契約約定賠償乙方優惠費用;本約併同機電現 況功能檢測合約,甲方與起造方完成點移交業務後,消防



安全設備檢查申報年度申報一次,住戶端檢測每戶收費10 0元整;本約併同機電現況功能檢測契約,甲方與起造方 完成點移交業務後,汙水下水道系統水質採樣檢測年度申 報一次,水肥抽取及水表校正費用另計。依該約定內容所 示,該條款一再強調「本約併同機電現況功能檢測合約」 等語,且法律效果上將「機電維護契約」與「機電檢測契 約」之工作內容與效力相互影響,顯然「機電維護契約」 與「機電檢測契約」同屬一份合約,且乃係原告向被告承 攬御寶社區機電設備之維護與檢測,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 。是被告雖於109年1月16日及2月14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終 止合約,惟探究二份函文之內容,不僅細數原告承攬工作 之瑕疵及缺失,且亦陳述該瑕疵及缺失之重大,已造成原 告嚴重之損害等語,則不論機電維護契約或機電檢測契約 ,均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難認原告承攬 之機電檢測及維修工作已完成,進而被告始向原告主張瑕 疵擔保責任,故該解除契約之意思亦包含機電檢測契約, 且此份函文中所稱「終止」即應是「解除」之意。據此, 被告於當時既已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之 效力即溯及歸於消滅,被告自無須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報酬, 即無所據。至於機電維護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本約併 同機電現況功能檢測契約,甲方未依約履行本約業務中途 解約,應按機電現況功能檢測契約約定賠償乙方優惠費用 ,其中所指「中途解約」應係指任意解約之情形而言,而 類似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蓋如係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因 瑕疵重大而解除契約之情形,原告所承攬工作事項之瑕疪 既已造成被告重大損害,如還須因此給付原告報酬,顯然 悖於民法第494條之立法意旨。
(三)本件原告公司承攬被告社區之機電工程,乃係因被告自身 無機電專業,故被告給付報酬與原告,要求原告公司確實 完成機電檢測暨維護工作,惟原告公司不僅檢測不確實, 造成被告社區額外損失,更有應告知被告相關機電需送原 廠檢修卻未告知情事,是原告確有工作瑕疵之事實存在, 分述如下:
  ⒈108年2月8日中午,被告社區之消防授信總機異常,回報地 下室3樓消防泡沫異常運轉,經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僅 依被告社區現場執勤人員口述判定為誤報,並未親自到現 場確認,此為原告公司竹北郵局存證號碼第69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所載。惟查,依內政部發文字號內授 消字第1080823088號令,火警授信總機認可基準規定,該



消防授信總機屬於火災自動警報及防災連動控制設備用之 火警受信總機,是其用途具有連接火警發信機、探測器, 並確認有無機械異診之情況。又被告社區於108年9月12日 曾因原告檢測不確實,造成被告社區地下室3樓之消防泡 沬異常噴灑情事發生,是被告請求原告到場檢測、復歸處 理實屬合理,縱未達兩造之機電維護契約緊急叫修之規定 ,原告公司亦有責任日後再派員檢修,惟原告公司自始拒 絕被告之請求並到場檢修,置被告社區住戶生命於度外, 明顯逾越承攬工作之義務。
  ⒉108年10月22日被告依原告指示關閉被告社區之噴灌系統, 為檢查自來水異常之情形,此有LINE對話截圖。惟經原告 公司檢查後,卻未即時復歸噴灌系統,更未說明噴灌系統 經原告關閉後,為何突然嚴重損害,原告公司雖指摘被告 社區之噴灌系統並非伊維修管理,然被告社區之噴灌系統 既經原告指派之技師關閉,自應由原告公司說明負責。經 被告屢次要求原告公司說明、復歸,直至109年1月16日原 告公司始派員開啟,並發現噴灌系統異常,此有原告公司 109年1月21日服務工作單為證,足證原告公司自108年10 月23日關閉被告社區之噴灌系統後,拖延至109年1月16日 始派員開啟、檢查,堪認原告近三個月的時間對自身維修 工程不聞不問,已屬重大瑕疵。
  ⒊108年12月11日,原告公司之污水處理系統維護點檢表建議 事項記載,厭氧攪拌機故障等語,後續竟未開立服務工作 單或告知被告社區供被告盡速處理,而係閒置至109年1月 21日,經被告社區詢問技師後,原告公司方開立服務工作 單就厭氧攪拌機故障進行維修。被告並非專業之機電人員 ,就相關機電設備之故障排除或檢修均有賴原告公司及時 提醒與告知,然原告卻置之不理,待被告發現並通知原告 逾期未處理,原告方開立服務單維修,則原告之行為顯然 違反契約上之附隨義務而疏於將上開厭氧攪拌機故障一事 即時告知,造成被告未能及時提醒原告或告知原廠修復。  ⒋108年9月10日原告對被告社區執行年度消防安全檢測,然 原告未確實執行檢測行為,嗣於同年月12日被告社區地下 室3樓(B3至B6車位上方)之消防灑水噴頭因失壓而噴灑泡 沫,造成被告社區之住戶車輛受泡沫波及並影響地下室車 輛進出,經原告公司再次檢修後,發現是該消防灑水噴頭 之法蘭墊片受損導致,足見原告之消防檢修存在嚴重瑕疵 。
  ⒌108年4月28日住戶受困B棟電梯,經查電梯內之對講機均無 連接至管理中心櫃台,然依原告之機電設備總檢紀錄所載



,並未檢測出對講機有此項缺失,其更載明:「OlO.B棟 電梯機廂防護板未拆(對講機已測試完成)」,原告於系爭 存證信函辯稱圖說未標示均非屬本公司檢查項目內容,則 何以檢測紀錄中又有對講機已測試完成等語,堪認原告執 行檢測時,並未檢測電梯之對講機是否連線管理中心櫃台 ,而係敷衍了事,明顯罔顧被告居民生命安全,存有嚴重 工作瑕疵。
  ⒍被告與建商間分別於108年9月21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 1月30日進行四次公設點交協調會議,並分批就完缺無瑕 疵之公設交付與被告,上開會議原告均有出席並簽名,此 有歷次公設點交協調會議紀錄可稽(被證16、20參照), 其中就被告社區植栽之噴灌系統、地下室消防管路等,於 原告在107年10月26日之機電設備總驗,並未有記載瑕疵 或異常問題,復於108年5月18日由被告與建商總複查,亦 為發現有任何瑕疵,是就被告社區植栽之噴灌系統、地下 室消防管路(即反訴中被告主張因原告操作不當導致損壞 之機具),早於108年9月21日第二次公設點交會議中,即 點交完畢,並由被告託付予原告維修管理。又自108年9 月21日後,就原告機電設備總驗中無瑕疵部分,既已由建 商點交與被告,自應由原告負擔起維護責任,且原告從10 7年11月9日起,陸續就已檢測、點交部分列入維護點檢表 內,並針對相關設備之缺失提出機電消防設備維護點檢表 ,此有原告自107年11月9日起至109年2月 26 日止之機電 消防設備維護點檢表可稽(被證21參照)。是原告屢次辯 稱就被告社區植栽之噴灌系統、地下室消防管路損害,應 屬建商之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既未於107年10月26日之 機電設備總驗明列被告社區植栽之噴灌系統、地下室消防 管路存有瑕疵存在,原告復未於108年9月21日第二次公設 點交協調會議中主張被告社區植栽之噴灌系統、地下室消 防管路存有任何瑕疵,並要求被告拒絕點交,更於日後之 機電消防設備維護點檢表內,確實就機電設備中給排水項 目、消防安全設備中之滅火設備項目進行維護,並勾 選 「○」(如未點交完畢,不屬於原告之維護範圍內,則斜 線劃掉,參被證20第1頁107年11月9日機電消防設備維護 點檢表所載),再於108年10月21日指示原告公司之技師 於4隔日關閉噴灌系統(被證4參照),足證被告社區植栽 之噴灌系統、地下室消防管路最晚於108年9月21日第二次 公設點交協調會議中,即由建商交由被告,並由被告交付 與原告進行維護管理,否則原告無須就該機電設備之排水 項目、消防安全設備中之滅火項目進行勾選有無異常之選



項,更不能隨意關閉被告社區之噴灌系統,則原告辯稱被 告社區植栽之噴灌系統、地下室消防管路因未點交屬於建 商責任云云,顯屬飾詞狡辯之語,並無可採。
(四)兩造間所訂定之系爭機電檢測契約第3條第3點約定:「依 乙方(即原告)提供「機電現況檢測報告」內容缺失進行 實施功能複查無限次」,可知原告提供之機電檢測服務, 不因機電總檢查結而終止,而是會持續針對總檢查所發現 之瑕疪、缺陷部分,於被告請求訴外人德鑫公司再為維修 後,再為第二次、三次之複查,直至社區所有機電設備並 無問題方屬完成。又系爭機電檢測契約第六條第三、四項 亦明文記載:「.....機電設備若不能通過檢測設施,或 其功能有明顯缺陷,原告應於三十日內出具檢查報告.... ..」;「就本契約時間內或雙方約定次數,由原告針對機 電現況功能檢查報告缺失內容進行複查,確認其功能無誤 後,移交之」等語,足證原告於總檢查結束後,仍有針對 檢查所發現之瑕疵、缺陷提出複檢報告再行複檢之工作羲 務,並確認御寶社區機電功能無誤後方才得移交予被告, 始認原告之檢測工作完成。至系爭機電檢測合約第二雖約 定「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本約屆滿時, 視同甲方與起造方完成點移交業務,屆時甲方應清償所有 費用」。細查此合約之目的,乃是被告委託原告協助檢查 與測試起造方即建商所移轉之機電設備有無問題,此顯然 涉及機電設備之使用安全性,若未能確實檢測,無疑使社 區住戶陷於風險之中。然前開條款竟約定「本約屆滿時, 視同甲方與起造方完成點移交業務」,顯是於合約期間屆 滿後,「無條件」迫使被告承認原告完成所有點交任務, 而不論所點交之機電設備是否已經安全無虞,原告即無須 再履行合約之義務,無疑免除或減輕原告預定契約條款之 當事人之責任,顯然有失合約之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 第1款規定,系爭條款自應歸於無效。是原告依系爭機電 檢測合約第二條所為之主張,即無所據。
(五)原告於 107年10月至12月對被告御寶社區之機電設備進行 初次總檢查之工作,而參照前述契約之約定及說明,完成 此工作非謂原告已完成機電檢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原告 仍應針對建商所為之修繕、補正,持續檢驗機電設備至無 瑕疵且安全無虞,方得移交予原告。原告亦自承有重複檢 測之行為,說明機電檢測契約之工作,並非檢查一、二次 即可完成,而是需配合建商之修繕逐次檢查,否則不會於 機電檢測契約上約定實施功能複查「無限次」。惟原告自 107年12月24日提出德鑫御寶機電設備總檢後,就未再針



對複檢提出任何報告,原告雖陳稱伊於108年5月18日進行 複檢並有依約提出報告書與被告云云,但事實上原證6之 總複查(5/18)未完成缺失項目報告書,乃係被告自行依前   次原告總檢查之結果,針對建商之缺失編輯、製作,並提 供予建商約定何時完成,且據原證6所示之內容均無任何 原告進行複查後之結果說明,其複查缺失照片亦是被告依 原告前次總檢查之內容而來,而非後續複查結果,此從原 證5最下頁均印有「順輝機電有限公司」之標誌,而原證6 均無亦可知悉。據此可知原告後續之複查均未提出任何報 告書或移交檢測機電設備之行為,亦符合機電檢測契約第 七條第三項規定:「乙方機電現況功能檢查報告完成後應 於當月提出會議報告一次,於缺失內容複查後提出缺失改 善會議報告一次」,顯然原告違反機電檢測契約之約定事 項,並未如實完成檢測工作。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 、9,乃係被告發函予原告要求列席參加被告與訴外人德 鑫建設公司之公設點交協商會議,並針對其點交品項檢測 。因此,於上開會議後,依約尚需由原告再行複檢以確認 建商是否如公設點交協商會議約定之事項完成。惟原告並 未依約完成前述事項,其中原證9說明項第四項中之第一 、二、四點即是有賴原告驗收之機電相關設備,尚須原告 於檢測後提出結果報告,然迄今原告不僅未提出任何書面 報告說明該次驗收結果為何,並屢次以各種理由拖延、拒 絕給付被告複檢報告,顯然原告已多次違背機電檢測契約 之約定,不僅拒絕就被告御寶社區之大樓進行複檢,更拒 絕提出被告複檢工作之報告,實難認原告業已依約完成機 電設備之檢測任務。
(六)兩造簽訂系爭機電維護契約及機電檢測契約,不論從契約 條款或是契約效力上,均將此二份契約緊密處理,此由系 爭機電維護合約第三條表明「本約併同機電現況功能檢測 合約」,及二份契約均為107年6月27日由被告攜回審閱, 另自原告提供被告之檢驗報價單,亦明確記載「本專案包 含維護保養合約專案」、「機電維護總配合維護契約簽訂 二年免費」等字句,在在顯示兩份契約相互間具有依存關 係,被告願意同時簽立系爭契約,目的即為檢測被告社區 大樓機電工程之運作,並同時期待原告能隨時維護社區大 樓之各項機電設備功能是否完善運作,始能達成保障被告 社區住戶之人身安全,是本件自系爭契約之目的觀之,彼 此間具有相互結合之關係,單一合約書之履行均無法達成 整體契約之目的,則其性質應屬聯立契約。雖然如此,但 檢測與維護顯屬二不同之工作事項(如「機電檢測契約書



」與「機電維護契約書」中即分別有不同之約定),其中 「機電維護契約書」第七條所規定「乙方應於每次維護完 畢後,應填寫維護點檢表(含各項設備維護檢查表),交由 甲方簽認,方視為已完成當次定期保養」據此,原證7所 示之維護點檢表,顯然即是針對機電設備之維護事項所作 之工作記錄,與機電檢測契約所要求之檢測工作,全然不 同。再者,原告屢次主張「機電檢測契約」與「機電維護 契約」各自獨立云云,然卻以維護點檢表作為代表檢測工 作之證據,顯示原告自己對於二者契約是否獨立已然混淆 ,遑論被告於簽約時是否能分辨二者契約有無獨立;或原 告檢測、維護機電時,被告能否分辨該工作屬何契約規範 ,並從中判斷有無確實履行。是以,原告自稱原證7所示 之108年9月24日維護點檢表係指針對建商複檢之缺失複查 (被告否認),即代表不論機電維護行為或機電檢測行為, 均屬原告之工作一部分,二者之結果均可由同一份報告書 、點檢表列出,則亦證二契約自難割裂、獨立檢視其行為 與成果。退步論,縱認二契約分別獨立(僅假設語氣,非 自認)。惟查,原證7之「維護點檢表」乃是機電維護契 約書第七條所指之維護工作檢查,即每月、每季之例行機 電維護檢修,此從該表之檢查內容、頻率可知,明顯與原 證5所示之「德鑫御寶機電設備總檢」有別,其內容更是 差別甚大,顯然原告誤將機電維護工作與機電檢測工作混 為一談;即使該「維護點檢表」代表原告有複檢行為(僅 假設語氣,非自認),然原告仍未如原證5般具體敘述任一 項目上有何缺失,並附上缺失照片,供被告向建商請求修 繕,則原告辯稱伊有複檢云云,並非可採。
(七)原告雖陳稱伊於107年12月24日即完成檢測並提出檢測報 告,而主張系爭契約之瑕疵發現期間應已於108年12月24 日屆滿,認為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之時點已罹於除斥期 間云云。惟查,依德鑫御寶機電總檢報告已完成項目第40 頁(被證12參照)記載:總複查(5/18)新增未完成缺失項目 」及後續照片證明,原告於108年5月18日前仍持續進行機 電檢測之工作,顯然被告於109年5月18日前自得行使瑕疵 擔保權利,並未如原告所稱被告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主張 權利。再者,依系爭機電檢測契約第二條規定,契約有效 期間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從上開契約有 效期間可知,被告顯然至遲得於109年6月30日前針對原告 承攬工作所生之瑕疵請求修補或解約,而本件被告亦於10 9年1月16日發函請求原告限期改善並修補瑕疵,然原告均 置之不理,被告迫於無奈始於同年2月14日解除系爭契約



,可證被告並未逾越民法第498條除斥期間之規定。(八)原告之複查義務並未因契約期限屆滿即終止,反之依原證 8、原證9開會通知可知悉,原告仍持續進行電機設備點 交複查之工作:
⒈原告陳稱伊之檢測工作已完成,且建商已完成點交云云, 主張伊之複查工作已完備。惟查,依108年11月30日御寶 社區第四次公設點交協調會議紀錄所載,原告曾列席參與 會議,其中議題一、議題二均記載:「108年12月7日前完 成,由社區經理會同順輝機電拍照驗收」、「108年12月 3 日,由社區經理會同順輝機電進行功能驗收並簽收結案 」等語,可證原告同意於合約屆滿後(即108年6月30 日 後)繼續進行複查工作,並持續針對建商完成之缺失工程 進行驗收,況若原告無複查之義務,何以原告同意拍照驗 收,是原告辯稱原證2所約定之複查義務至契約期限屆滿 云云,並非事實。再者,被證16之會議記錄內既已載明由 原告進行功能驗收,然被告迄今均未收受原告任何驗收報 告,就機電功能有無異常,原告亦拖延未於期限內向被告 報告,至今亦未提出有完成全部驗收之檢驗報告,是被告 不得不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由管委會自行會同建商之營 造商順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功能性複驗,後續再交由 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重新檢驗,完成整個驗收 工作。
⒉綜上,原告一再陳稱伊已經完成全部檢測工作,惟迄今原 告未提出最後之檢驗報告,亦未協助建商進行最後之驗收 ,連被證16之會議記錄內承諾之工作亦未如期完成,足證 原告之檢測工作、複查工作均未完成。是如鈞院認機電檢 測契約與機電維護契約分屬不同契約(僅假設語氣,非自 認),然原告就機電檢測契約之複查義務亦未完成,難認 有發生被告預期保護社區大樓安全之效果,況原告自始均 未完整舉證證明其已完成機電檢測契約約定之全部作業項 目,並符合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則難謂原告 之承攬工作已完成,原告即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⒊再退步言,如鈞院認原告之複查義務已完成(僅假設語氣 ,非自認),然依機電檢測契約書記載:「批註條款:… 三、上述機電維護點檢簽訂二年內,若甲方片面取消機電 維護點檢契約時,甲方需補償乙方優惠之差額新台幣壹拾 貳萬壹仟零拾參元整,半額負擔」等語,被告係於109 年 1月16日及同年2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即被告係簽訂一年 後、兩年內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自有上開條款之適用, 則依此條款規定,原告亦僅得請求121,013元,非謂原告



得請求全額242,025元。
(九)綜上,原告陳稱伊已完成機電檢測工作云云,然原告不僅 無法具體提出複檢報告書證明有如實完成整個檢測工作, 更指鹿為馬,將被告自行製作,指摘建商未完成缺失項目 之報告書當作複檢報告書搪塞被告,且原告後續之維護工 作、檢測工作均混合處理,致被告難認原告進行之行為究 屬機電維護抑或機電檢測,況原告迄今均未完整舉證證明 其已完成所有機電檢測契約約定之全部作業項目,並符合 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則難謂原告之承攬工作 已完成,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前於107年6月27日簽訂系爭機電檢測契約及系爭 機電維護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執行位於新竹縣○○市○○○街0 0000號御寶社區機電現況功能檢測及機電設備保養維護,機 電檢測契約期間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檢測 總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2,025元,機電維護契約期間自10 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維護費用每月13,500元, 系爭機電檢測契約批註條款約定「機電維護點檢簽訂兩年( 每月服務費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機電現況檢測新臺幣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輝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