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三)應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曾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仍在緩起訴期間內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再度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 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嚴厲譴 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39號
被 告 羅 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豪於民國110年8月22日1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快炒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竟於同日21時許貿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56分許,行經新竹縣○○ 鎮○○路0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13分許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羅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警員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羅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