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鴻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 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且行駛過程中並有撞擊前方 停等紅燈之車輛而肇事(未致人受傷),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 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31毫克,暨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 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97號
被 告 曾鴻淳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鴻淳於民國110年8月3日上午5時、6時許,在新竹縣芎林 鄉秀湖村某雜貨店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芎林鄉縣123線5公里處,不慎 與謝武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 致謝武康受傷),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測試曾鴻淳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鴻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武康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