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戶籍法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0年度,215號
CPEM,110,竹北簡,215,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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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MAI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7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MAI共同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8行應更正「 …供謀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或『阿梅』之 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7、1 08年間某日,委由該人偽造貼有NGUYEN THI MAI照片之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正面記載姓名:黎氏紅李、出生日期 :66年6月18日、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背面條碼經掃 描顯示姓名:黃豐佳、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足生損 害於黎氏紅李、黃豐佳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0年6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居留外僑動 態管理系統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 THI MAI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其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或『阿梅』之成年女 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求在我國工作,竟偽造中 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復持之辦理私人事務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黎氏紅李、黃豐佳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 性,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498號
  被   告 NGUYEN THI MAI             女 41歲(民國69【西元1980】                 年3月1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MAI(中文名:阮氏梅,下稱阮氏梅)係越南籍 人,以移工身分來台居留,於民國107年7月23日逃逸。其為



掩護其逃逸外籍勞工之身分供謀職,竟基於行使偽造之國民 身分證犯意,於107、108年間某日,將其照片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或「阿梅」之成年人,委由「阿 賢」或「阿梅」偽造黎氏紅李之國民身分證而持有之,足以 生損害於黎氏紅李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0年6月21日14時48分許,阮氏梅前往新竹縣○○鄉○○ 村○○街00號山崎郵局欲辦理匯款業務,因匯款金額達新臺幣 3萬元以上,經郵局儲匯辦事員陳華玲要求出示身份證件, 阮氏梅即冒用黎氏紅李之身分,出示所持有前開偽造之國民 身分證而行使之,經陳華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偽造 之國民身份證一張。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阮氏梅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華 玲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案偽造國民身 分證、山崎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述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同時構成刑法第212、216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戶籍法第75條之行使偽造國 民身分證罪,然因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 之變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 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犯行所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 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 第75條第2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其偽造國民身分證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或「阿梅」之成年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之偽造國 民身分證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12、216條、戶籍法第7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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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