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有關「府社工字第1103822513號函」之記載, 更正為「府社工字第1103800513號函」。(二)犯罪事實欄有關「並命其限期履行,惟其屆期仍不履行」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命其限期於民國110年5月5日下 午7時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重症大樓1樓第二會議 室報到施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屆期仍不履行 」。
(三)證據部分補充「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0年5月14日新縣衛毒 防字第1103500662號函暨函附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 構通知書」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 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 防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23條第1 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99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之1 居新竹縣○○鄉○○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年確定,嗣於 民國102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其明知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於 109年11月4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1433號函,通知應 於109年11月18日、12月2日、12月16日、110年1月6日、1月
20日及2月3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重症大樓1樓第 二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合法送達,甲○○於10 9年11月18日卻未出席。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又於109年11月27 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1552號函,通知應於12月16日 、110年1月6日、1月20日、2月3日、2月17日及3月3日至臺 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重症大樓1樓第二會議室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經甲○○於109年12月1日親自收受,惟甲○○ 屆期仍未出席,亦未請假。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另於110年2月 1日以府社工字第1103822513號函通知甲○○在文到7日內針對 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乙案陳述意見,甲○○未於 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書,視為放棄陳述意見機會,新竹 縣政府衛生局遂於110年4月1日以府社工字第1103815241號 處分書對甲○○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行為,處新 臺幣2萬元罰鍰,並命其限期履行,惟其屆期仍不履行。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法務部○○○○○○○函暨所附判決書、裁定影本1份、新竹縣政府 109年11月4日函暨所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送證書 影本1份、新竹縣政府109年11月27日函暨所附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通知書、送證書影本1份、簽到簿影本1份、新竹縣政 府110年2月1日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影本1份、新竹縣政府110 年4月1日處分書記所附送達證書影本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2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 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