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明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明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 行補充為「…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一段與康福街口時, 因跨越雙黃線迴轉而為警攔查…」;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 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所為非是;另審酌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 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屬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因一 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其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 案之吐氣酒精濃度非高、僅每公升0.25毫克,所駕駛之動力 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威脅尚非甚 鉅,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另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 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 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96號
被 告 戴明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明偉於民國110年8月3日上午9時至12時許,在新竹縣○○鄉 ○○路0段000號居處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新竹 縣新豐鄉康樂路1與康福街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 顯酒味,於同日下午5時2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明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