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5號
KMDV,110,重訴,5,20210906,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祁慧玲
訴訟代理人 張馨庭律師
陳以虹律師
被 告 張 琴(即洪偉騰之繼承人)


洪瑜涵(即洪偉騰之繼承人)

洪瑜婷(即洪偉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管 轄合意係指兩造當事人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 ,該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合意處所得於訴訟中或 訴訟外,合意時點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合意方式得為 要約承諾一致、意思實現或交錯要約,均無不可。再民事訴 訟法第28條雖僅針對繫屬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 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 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權之尊重,既非專屬管轄事件,而有一 致移由共同便利地之法院為管轄之需求,自宜類推適用。二、經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嗣聲 請移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管轄,經詢 被告洪瑜婷確認其實際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另被告張琴、洪瑜涵則實際居住大陸地區,然均同意原告 移轉管轄之聲請。基於兩造程序主體權之尊重,本件既非專 屬管轄事件,則依兩造合意移由新北地院審理,當符合兩造 利益且無損於公益,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裁定本件移送新北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