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林祥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梓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00元
(即請求騰空遷讓之1樓店屋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起訴所提租賃
契約書之承租人為陳四川,與被告關係不明,如何援為本案證據
,請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