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99號
KMDV,110,司票,99,20210929,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邱旭成
相 對 人 戴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又未 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 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定有明文;再本票發票人票 據債務之成立,乃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 為之時日為準,是本票於交付時已記載特定地址者,即應以 該特定地址為票據效力之依據;而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非訟事件法 第5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戴美金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查其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已在發票人欄後有記載台北 市中央北路4段之地址,自應由所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臺灣高等法院88年抗字第32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