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91號
KMDV,110,司票,91,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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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金大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惠芬
相 對 人 冠城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志煒

相 對 人 許燕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原本1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仍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例如本票有形式、程序不符合票據法之相關 規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實體事由者,則得於本裁 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91號 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民國) 票 面 金 額 (新台幣) 到 期 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冠城營造有限公司許志煒許燕國 108年1月18日 3,300,000元 109年1月10日 109年1月10日 WG0000000 ☆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 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 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 ,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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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大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