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營業事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30號
KMDV,109,訴,130,20210915,2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李蕙娟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羅舜鴻律師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凱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禹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5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增財,並委任鄭伊鈞、陳禹竹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其後變更為黃怡凱,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 宣判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委任相同之訴訟代理人(本院 卷第295至2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後,原 告所提民事起訴聲明原列先備位,遞經變更後,於民國110 年4月27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將「新建新商行」(金酒批 售卡卡號:003742號)、「聯祥商行」(金酒批售卡卡號: 003741號)及「建順商行」(金酒批售卡卡號:003740號) 之金酒批售卡(下合稱系爭批售卡),更名其負責人為原告 。核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之聲明變更,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母黃寶玉為前揭3商號之負責人,前於菸酒專 賣制度廢止前,曾依金門地區菸酒零售管理規則,就前揭3 商號取得販售許可證3張,得據以販賣菸酒。嗣因菸酒專賣



制度廢止,轉為系爭批售卡而繼續持有。緣伊母於108年5月 13日歿,伊為繼承人並已就前揭3商號向金門縣政府申請更 名(負責人)登記獲准。詎持系爭批售卡向被告依繼承關係 申請為更名登記,竟遭否准。因伊概括繼受伊母與被告間就 金門地區酒品批售(即系爭批售卡)之契約關係,被告自應 配合辦理更名、無權拒絕,亦不得依104年間自行頒訂之「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地區酒品批售作業要點」( 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12條規定,重新審查伊資格,並認不 符合該作業要點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同一負責人僅得 申辦1張批售卡)。遑論前揭作業要點頒佈時,並未個別以 書面通知伊母,伊等自不受拘束。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就系爭批售卡為更名,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批售卡 更名其負責人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之母黃寶玉並未因系爭批售卡之核發即 成立任何民事契約關係,雙方係待批售卡核發後,黃寶玉持 以批酒時,方成立酒品買賣契約。故就批售卡之資格審查、 是否核發等節,伊與黃寶玉間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伊有權 決定是否核發。原告無從以繼承人身分,主張毋庸再經伊審 查,伊即應配合辦理更名。又伊有權頒訂內部作業要點作為 員工作業依循,且在市場供需考量下,得控管批售卡之核發 ,方於97年間修訂作業要點,限制同一負責人僅得申辦1張 批售卡,以免浮濫並穩定市場秩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之母為黃寶玉
2.新建新商行聯祥商行建順商行為獨資商號,先前負責人 均為黃寶玉
 3.黃寶玉新建新商行聯祥商行建順商行持有之批售卡卡 號分別為003742、003741、003740號之批售卡。 4.黃寶玉於108年5月13日過世。
5.原告申請新建新商行聯祥商行建順商行之繼承登記,業 經金門縣政府分別於108年10月4日就聯祥、建順商行、同年 月15日就新建新商行核准為繼承登記。
6.原告於108年11月4日填具金酒批售卡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辦 理繼承(即更名負責人)。
7.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以酒通字第1080015009號函,按作業 要點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函覆無法變更。 8.持批售卡批售酒品之批售價格均低於市價,僅每款酒品之價 差不同。




 ㈡原告主張可依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批售卡之登記名義 人更名為伊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與原告之母黃寶玉就系爭批售卡之資格 審查、能否繼承,是否存在任何民事契約關係,使被告負有 義務,應配合辦理系爭批售卡之更名登記?析述如下: 1.批售資格之授與(即批售卡資格審查與核發)乃單獨行為, 與取得批售資格後之酒品批售行為乃買賣之契約行為有別; 且商號之繼承與批售卡之更名要屬二事,被告就批售資格之 審查及是否同意由其繼承人繼受,均屬被告之單獨行為,得 自主決定;系爭作業要點僅係被告內部審查標準,不直接對 外生效,縱有變更,亦無庸個別通知批售卡持有者,原告無 權請求被告配合辦理批售卡之更名:
 ⑴查菸酒專賣制度在臺灣地區係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金門地區係依金門馬祖地區菸酒產銷與管理辦法辦理,前 者已於91年5月22日廢止,後者則於90年12月30日廢止,為 政府公開資訊,首須言明。依被告所提歷來辦理批售之作業 要點(本院卷第113至119頁)觀之,批售卡始於被告於92年 間訂定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寧山配銷處酒品批售 作業要點」,其第2條規定批售對象(即資格限制),第3條 規定批售價格,第4條規定批售方式,第5條規定申請製卡作 業,第6條規定批售作業,第7條規定批售價格調整,第8至1 0條規定若干細節,並於第11條提及「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 檢討修正」(本院卷第113頁)。嗣於96年、97年仍有微幅 修正,並於104年正式更名為系爭作業要點(本院卷第119頁 )。綜觀歷次作業要點,皆屬被告對其酒品批售作業進行內 部規範,並不直接對外生效,縱有,亦僅對申請取得批售資 格者,發生「揭明內部審核標準」之效力。亦即申請者須具 備作業要點第2條所定資格並經被告審核通過、准予核發後 ,方取得批售資格,且被告於歷次作業要點中均已對申請者 明確告知其保留「得隨時檢討修正」之權利。
 ⑵再兩造均不爭執「批售價格低於市價」此節,對照前段可知 ,被告係就其販售酒品可得利益,部分讓利於取得批售資格 之人,渠等得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批售酒品,再將之轉售牟利 。又無論從前揭作業要點,甚或批售卡之正反面記載(本院 卷第157頁)觀之,取得批售卡者並不因此對被告負有任何 銷售義務。亦即,批不批售悉由該人決定,與一般飲料或酒 品承銷契約(即承銷之人負有於一定期間內,以一定價格, 承銷一定數量之義務)有別。更堪佐證批售資格審查與批售 卡核發與否,乃資格授與行為,屬被告之單獨行為,與申請 人之意思表示無關,授受雙方間不存在任何民事契約關係。



 ⑶批售卡核發與否既非契約行為,僅屬資格授與之單獨行為, 則授受雙方間自無權利義務可言,原告無從本於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繼承其母之批售資格(即請求被告更名)。另從資 格審查與授與觀點,是否具備該資格或縱具備該資格、是否 核發皆屬被告公司內部事項,由被告自行決定。縱為資格之 變更、限制或剝奪,亦無任何契約條款或契約義務可資推導 出被告因而負有於作業要點變更之際,應告知全體批售卡持 有人,又或批售卡一經核發,被告即無權收回或限制,縱持 有人死亡,被告亦無權審查,僅能配合其繼承人要求而辦理 更名。凡此均與批售卡核發乃單獨行為之性質有別,故認原 告主張難以為採。
 ⑷原告另主張:系爭作業要點第6條第4款訂有連續1年未辦理批 售作業即停效之規定,已課予持卡人契約義務。且持有人在 批售酒品前,應先向金門縣政府辦理商業登記,設立商號, 並取得營業稅稅籍證明,此皆為伊之契約義務等語。經核, 停效僅係批售資格之暫時停止,並非持卡人對被告負有何給 付義務;又持有人欲經營菸酒販售,本應申請商業登記並取 得營業稅稅籍證明,此屬稅捐制度要求,容與被告無關,更 無謂其契約義務。遑論被告與原告之母在批售卡資格審查上 根本未簽訂任何契約,亦無須簽訂,被告有權審查並決定向 其提出申請之人是否授與該批售資格,此一單方行為又何須 簽訂契約。同理,原告欲以訴訟外之其他個案作為其有權請 求被告配合辦理更名之依據,亦無由為採。蓋其他個案與本 案情形是否一致,無由得知,且是否核發或核發數量均屬被 告自主審查、決定之範疇,原告無由援為主張。是認原告前 揭主張亦難為採。
 ⑸再者,是否授與批售資格攸關被告對市場供需之評估,申請 者有申請與否之自由,惟無礙被告亦有核發與否之自由。被 告於早年時空背景下,採寬鬆標準、同意原告之母可同時取 得3張批售卡,並不代表時空更易後,被告不得再就核發標 準進行限縮或變更。民法第1148條雖規定繼承人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不及於「資格之授與」甚明, 因其性質上並非權利義務,而僅為一定資格之有無,併此敘 明。
2.綜上所述,批售卡或批售資格之授與,不涉契約上權利義務 ,乃被告之單獨行為,原告無從本於繼承關係主張繼受該資 格。且原告主張繼承商號即可繼受其批售資格,被告有義務 配合辦理更名,其概念上不無混淆。從而,本件原告依繼承 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批售卡更名其負責人為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65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1/1頁


參考資料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