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仕晨
選任辯護人 黃玟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仕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本票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仕晨因急需資金週轉以償還債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 自己不法所有,明知未獲邱俊榮、李政道、陳秉揚等人事前 同意或授權,即基於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與詐欺取財之接 續犯意,先於民國109年5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同時偽 造邱俊榮簽發之本票1張(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發票 日109年5月4日、票號WG0000000)、李政道簽發之本票1張 (面額15萬元、發票日109年5月7日、票號WG0000000)、陳 秉揚簽發之本票1張(面額15萬元、發票日109年5月10日、 票號WG0000000號);隨即陸續於:(一)109年5月4日假邱 俊榮之名,對友人洪銘璋謊稱邱俊榮因工作上需要資金,欲 借款30萬元,並將上開冒邱俊榮名義所偽造之本票1張及其 本人另外簽發之本票1張(面額30萬元、發票日109年5月4日 、票號WG0000000)一併交付洪銘璋,以供借款之擔保,嗣 再以電話通知洪銘璋僅需借貸27萬元即可,致洪銘璋信以為 真,旋於當日至郵局匯給楊仕晨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 ;(二)同年5月7日至10日間,接連以李政道、陳秉揚等2 人急需用錢,均欲向洪銘璋借款為由,再對洪銘璋施行詐術 ,且交付上開假冒李政道、陳秉揚所偽造之本票各1紙,及 其本人簽發之本票2張(1張面額15萬元、發票日109年5月7 日、票號WG0000000;1張面額15萬元、發票日109年5月10日 、票號WG0000000)予洪銘璋,以為擔保,使洪銘璋陷於錯 誤,又陸續匯款給楊仕晨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三) 同年5月中旬,復藉口其工作上需要資金購買材料,佯向洪 銘璋借款,並開立本票2張予洪銘璋以供擔保(1紙面額5萬
元、發票日109年5月13日、票號WG0000000;1紙面額2萬元 、發票日109年5月15日、票號WG0000000),洪銘璋未察異 狀,仍匯款給楊仕晨詳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嗣因洪銘璋 均未獲清償,且不知楊仕晨去向,乃持上開以邱俊榮、李政 道之名義所簽發本票各1件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調查審認後,因該2紙本票均非發票人本人所交付、 字跡相似、票號連號等多項疑義,遂皆裁定駁回,洪銘璋始 訴請查明上情。
二、案經洪銘璋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包括供述證據、書證及物證 等),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當事人、選任 辯護人皆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復為本院審認 後,核無顯不可信或有何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參上開所 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又已由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故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仕晨對上開先同時偽造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邱俊 榮等3人簽發之本票,再併其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 本票,而接續對告訴人洪銘璋詐欺取財得手之過程,前於檢 察事務官調查詢問及至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無誤,並認罪在 卷(見他字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64、137至138頁)。(二)經查:
1.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明確指訴在卷,核與證人邱俊榮與 陳秉揚於偵查中所言其等均未向告訴人借款,也無開立如附 表二所示本票等語相符(以上見他字卷第5至6、37至39、58 至59、61頁),並有扣案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8所示之 本票6張(置本院卷第83頁證物袋內)與附表二編號5至6所 載本票影本2紙(見他字卷第9至10頁)、告訴人提出其中和 南勢角郵局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門分行等帳戶存摺存簿暨 內頁影本(見他字卷第11至17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 4、95號裁定各1件等存卷足以佐證。
2.依上開調查所得,可認上述被告於偵、審中均認罪之自白應 屬事實,亦得採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
(三)綜合前述,前揭被告犯行,已事證明確,足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本票3張後,進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各 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同時偽造不同 名義人之本票3張,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情節較重者即偽造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部分,以一罪論擬。再者,被告於密接之時地, 以相同手法,持續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侵害同一 法益,此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構成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惟其偽造有價證券與接續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實 係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發,主要行為部分重疊,為免過度評 價,應認屬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構成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偽造有價證券一罪處斷。故公訴意旨 認被告構成3次偽造有價證券及2次詐欺取財等犯行,應分論 併罰等語,本院未採。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曾指訴:他先前擔任消防人員,而於97年間 在該單位認識任替代役之被告,雙方有多年交情,他與被告 家裡的關係也不錯,案發前被告只曾向他借款1次,金額3萬 元,也有還款,後來他為本案與被告父親聯繫,其父表示很 失望,他也不願走到這一步,希望能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 (見他字卷第37、39、6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三表示請 給被告自新改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0至71、141頁);核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我擔任替代役時,告訴人是該 單位的消防員,兩人已認識十餘年,且交情不錯,先前並無 任何恩怨,僅曾向告訴人借款1次金額3萬元,也已清償完畢 ,本案確因急需資金週轉償還債務,才對告訴人犯案等情( 見本院卷第139頁),尚相符合。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將全部犯罪所得62萬元悉數返還告訴人,此有本院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1份可憑,並經告訴人確認無 誤(以上見本院卷第39至40、130、141頁)。再通觀全案卷 證資料後,亦可認前開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尚未發 生外溢效應,以致明顯危害其他社會正常交易或金融秩序。 本院乃綜合以上一切情狀,認被告顯一時受困於債務壓力始 失慮對告訴人犯案,傷害兩人間深厚情誼,然事後已極積彌 補過錯,獲致告訴人原諒,亦未造成其他顯然危害或糾葛, 倘若仍科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刑度,於客觀上勢將 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嫌過重,既情輕法重,堪予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週轉,竟偽造本票 持以矇騙好友接續詐取財物,濫用告訴人之信任,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使用之手法均相當可責,惟犯後不僅坦承認罪, 也具體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達成和解,返還全部犯罪 所得,獲致告訴人原諒而請求法院給予機會自新,復別無造 成其他明顯危害,且素行尚佳,乃再斟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育有2子均年幼(參見他字卷第19頁之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載),及被告自述現於親人 開設之建設公司任職,駕駛怪手,月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明,本性不惡,確 實悛悔之犯後態度,也得有告訴人諒解,且家庭責任不輕等 情,亦詳如前述,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應已得有相當 教訓,相信日後當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本院因認前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故併宣告緩刑3年,俾得以自新。惟 審度被告實際犯案歷程,核有必要加強其確實遵守法治之觀 念,以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一併諭知 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宣付保護管束。四、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05條明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故扣案由被告所偽造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 票3張(置於本院卷第83頁之證物袋內),均應按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62萬元,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部返 還,有如前述,為免雙重剝奪,故不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
(三)至被告持以接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用即詳如附表二編號4 至8等各紙本票,因簽發交付告訴人後,已非被告所有,且 被告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並予緩刑宣告,相信被告將謹慎 行事,不致再犯,將之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109年5月4日 27萬元 楊仕晨所申 設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 楊仕晨行使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票,連同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一併交付洪銘璋以為借款之擔保。 2 109年5月7日 ⑴1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⑵3萬8,7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楊仕晨行使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本票,連同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本票,一併交付洪銘璋以為借款之擔保。 3 109年5月10日 ⑴1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⑵4萬1,4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楊仕晨行使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本票,連同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本票,一併交付洪銘璋以為借款之擔保。 4 109年5月13日 4萬9,950元(不含手續費14元) 同上 楊仕晨交付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本票給洪銘璋以為借款之擔保。 5 109年5月16日 1萬9,950元(不含手續費14元) 同上 楊仕晨交付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本票給洪銘璋以為借款之擔保。 合計:6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名義人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票號 備註 1 邱俊榮 109.5.4. 30萬元 WG0000000 被告所偽造 2 李政道 109.5.7. 15萬元 WG0000000 被告所偽造 3 陳秉揚 109.5.10. 15萬元 WG0000000 被告所偽造 4 楊仕晨 109.5.4. 30萬元 WG0000000 5 楊仕晨 109.5.7. 15萬元 WG0000000 6 楊仕晨 109.5.10. 15萬元 WG0000000 7 楊仕晨 109.5.13. 5萬元 WG0000000 8 楊仕晨 109.5.15. 2萬元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