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張順地 住臺南市○○區○○路000○0號 送達代收人 張振卿
被 告 莊宏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 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 9年8月2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無到期日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司 票字第314號裁定准許在案。但系爭本票為被告偕同友人逼 迫原告所簽發,有害原告之權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 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108年起至109年8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 被告向原告催討無果,乃於109年8月27日與友人即訴外人杜 宗穎前往原告工作之臺南市永康區機車行協商債務清償事宜 ,為避免影響車行營業,乃轉至臺南市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 協商,因值班員警以不受理民事案件為由勸離,三人再度回 到上述機車行,原告在其雇主勸說下,同意分期清償剩餘50 萬元之債務,而簽訂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 ,是原告聲稱被迫簽發本票,並非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 3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雙方所不爭執,且有上述裁定 之網路查詢資料影本及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5、69頁)。
㈡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述情詞抗辯。本院認定如下:
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詐欺或脅迫時,應由該 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裁定、97 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非被告或第三人冒名簽發,既為原 被告所不爭執,但原告主張係遭脅迫而簽發,依前述之說明 ,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就遭被告脅迫而簽發 系爭本票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空言主張自難憑採。況因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且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應於脅迫終止 後1年內為之,又為前述民法第92條第1項及同法第93條所明 定。原告未表明曾以意思表示撤銷該遭脅迫所為之發票行為 ,是於109年8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起算已逾法定1年之除斥 期間,自不得再主張撤銷上述發票行為,進而主張本票權利 不存在。另參以被告所稱就系爭本票有原因債權存在等情, 已提出分期清償債務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 被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原告除空言指稱遭脅迫簽發支票 之情外,並未主張或舉證有任何消滅本票債務的事實,其主 張系爭本票債務不存在,亦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亦未主張或證明已消滅本票債務,從而其訴請確認被告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5,4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