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小字第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張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仟柒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及現金貸款服 務,然被告使用渣打銀行上開服務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渣打銀行讓與 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萬6,227元,及其中5,707元自民國95年6月19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違約金1,2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 單、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及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民法第206條及第25 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 。經查,原告因被告未依約清償所受損害、所失利益,應為 該帳款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本院審酌近年來 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 年利率20%及15%,復請求被告給付第1期300元,第2期400元 ,第3期500元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併計 算,已逾民法法定利率之上限,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方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