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小字,110年度,5號
LCDV,110,小,5,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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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小字第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劉 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大眾銀行借款後,被告未 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 業經大眾銀行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普羅米斯顧問公司),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再將上開債 權轉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 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信 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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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羅米斯顧問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