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名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5號
LCDM,110,聲,15,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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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庄光偉 男






高世春






林建陽 (冒名王健







楊錦丁 (冒名楊錦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簡字
第22號),聲請更正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一一○年度簡字第二十二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甲○○、乙○○、丁○○、丙○○(下 合稱受刑人4人)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7月22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2號判處甲○○有期徒刑6 月,丙○○、乙○○、丁○○各處有期徒刑5月。然受刑人乙○○及 丁○○分別係以「王健」及「楊錦燈」之名義應訊,並於警詢 、偵訊筆錄上偽簽其等之名義,甲○○、乙○○、丁○○報以不實 之大陸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生日,而丙○○則於偵審時表明不記 得大陸地區身分證字號等情,經本院予以判決確定,聲請本 院予以更正等語。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 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 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之事項,在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 混淆。在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疏 未發覺,而於起訴書記載被冒用者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之情形 ,起訴之對象仍為實際應訊之被告其人無誤,法院審判時同 以被告而非被冒用姓名者為審判之對象,縱於判決確定後始 行發現被告有冒用他人姓名之情事,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或本 於職權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並重行送達判決書予 被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案受刑人4人, 均為大陸地區人士,未經許可駕船進入屬 臺灣地區之海域,船上起獲未經許可輸入之豬腳及雞爪等禁 止輸入之檢疫物,重量超過1,000公斤,經行政院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海巡隊(下稱海巡隊)查獲。惟受刑 人乙○○及丁○○於海巡隊詢問及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假冒 他人之名義應訊,捏造不實之年籍及身分資料,並於製作筆 錄後簽名;甲○○捏造不實之年籍及身分資料;丙○○表明不記 得大陸地區身分證字號等情,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號 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及受 刑人4人之身分證件影本在卷可憑,而經警查獲詢問、檢察 官偵查、聲請羈押及本院訊問之對象均為該實際接受偵審調 查之受刑人4人,僅係姓名及年籍資料記載錯誤,而非被告 其人錯誤,自得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予以更正。綜上所述,本 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 被告姓名記載及當事人欄內記載之年籍資料均顯係誤寫,惟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予以更正如主文所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瑞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長貴
附表: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位置 1 甲○○ 西元1978年9月13日生 大陸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甲○○ 西元1978年11月1日生 大陸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當事人欄 2 王健 西元1987年8月11日生 大陸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乙○○ 西元1984年7月21日生 大陸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當事人欄 3 丙○○ 大陸身分證統一編號:不詳 丙○○ 大陸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當事人欄 4 楊錦燈 西元1989年9月3日生 大陸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丁○○ 西元1983年9月3日生 大陸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當事人欄 5 王健 乙○○ 主文欄暨事實及理由欄 6 楊錦燈 丁○○ 主文欄暨事實及理由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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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