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613號
原 告 曹華琴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子文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駁回起訴。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6.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狀僅係記載「訴訟標的50萬元」、「提告前夫王子文刷卡不
還錢」等語,並未依法記載起訴之詳細原因事實為何,亦未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依上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上揭事項之起
訴狀及其繕本,並應一併提出相關證據影本,如未依法補正
,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