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581號
原 告 三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來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明福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5 台機車,該機車單價合計共新臺幣(下同
)269,56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9,56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8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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