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520號
原 告 吳鍾秀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賴貴妹等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原告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於110 年9 月1 日更正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93.
18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210 地號土地、面積97.29 平方公尺之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查上開兩筆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皆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8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83,786 元【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3,800 元/ 平方公尺×(293.18㎡+97.29 ㎡)
=1,483,78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扣除前繳之裁
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14,7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