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407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謝明興
訴訟代理人 王進顯
王偉儒
相對人即
原 告 劉光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現居住在南投縣中寮鄉,爰聲請將 本件移轉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固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 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另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已明文。又按所謂行為地,凡 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 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36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於108年11月21日,因將所 駕駛車輛未依交通安全規則予以停放車輛,致相對人受傷,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按相對人主張之 侵權行為地係在屏東縣南州鄉,此為聲請人所自陳,復有屏 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結果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甚明。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以管轄錯誤為由,聲請將本件訴訟 移轉由其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係屬無 據,為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請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