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6年度,17號
CTDM,106,審訴緝,17,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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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836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弘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曾世弘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80 號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2月22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 年度毒偵緝字第26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105 年7 月6 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巷00號3 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5 年7 月6 日13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曾世弘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 他命2 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526 、1.061 公克;檢驗後 淨重分別為1.515 、1.05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玻璃球3 個及吸食器2 個等物。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二、曾世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 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105 年7 月5 日23時許,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淨重10公克)置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房 間內桌上,由其友人柯00自行拿取,而無償轉讓予柯00 施用。
㈡、於105 年7 月6 日10時許,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淨重10公克)置於上址房間內桌上,由其友人周00自行 拿取,而無償轉讓予周00施用。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經 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世弘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1-13頁、偵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本院二卷 第37、41、49、52頁),又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105 年7 月6 日15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5 年7 月 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5129 )、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05129 )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0 、38、42頁);並有白色結晶檢品2 包、吸食器2 個及玻璃 球3 個扣案為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26-2 8 、30-34 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檢品2 包,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515 公克 、1.05公克,合計驗後淨重2.565 公克一節,此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05 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914 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7 頁);事實欄 二部分,核與證人周00柯00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 符(周00部分見警一卷第15-18 頁、偵卷第8-9 頁;柯0 0部分見警一卷第19-22 頁、偵卷第8- 9頁),且證人周0 0於105 年7 月6 日15時4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D1 0513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D105130 )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附 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1、39、45頁),證人柯00於105 年 7 月6 日17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7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5131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05 131 )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 警一卷第52、40、48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其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 月 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 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 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 未變更,自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 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 金」,嗣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此 為最高法院向來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 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 既無證據證明轉讓予周00柯00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規定之數量(即淨重10公



克以上),即不符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適用。
㈡、再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 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 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 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 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 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以免科刑偏失。至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 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 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同法院 105 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從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最輕本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 ,但本件事實欄二、㈠㈡係依法規競合關係而各論以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依上開決議意旨,於分別量定宣 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併予敘明。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轉讓禁藥即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㈠㈡ 所犯前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 交簡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 2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一卷第8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 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 ,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仍為 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又被告知悉毒 品戕害身心,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增加毒品之 流通性,戕害他人身心,並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其行 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1頁)及其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轉讓禁 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結晶檢品2 包,經檢驗後確均含有安非他命成分 ,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時皆供稱,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伊施用所剩餘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反面 、本院二卷第52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毒品與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 個、玻璃球3 個, 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 本院卷第52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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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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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宣告之罪刑 │ 沒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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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曾世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安非他命貳包暨包裝袋│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驗後淨重共計貳點伍│
│ │算壹日。 │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 │ │。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及│




│ │ │玻璃球參個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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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曾世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無。 │
│ │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3 │曾世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無。 │
│ │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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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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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