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0年度,433號
CCEV,110,潮簡,433,2021092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43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被   告 王明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0元,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0,8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2月10日7時44分許,無照騎乘原告所承保之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 ○○鎮○○里○○路00號前,因駕駛不慎而撞擊訴外人張紘 毓(下稱受害人)致其死亡。嗣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5條規定賠付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張清庫張林金梅死 亡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而被告為系爭車輛 駕駛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乃有無照駕駛之過失,自屬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自得 援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 付受害人繼承人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受害人 繼承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因有無照駕駛之過失,不慎撞擊受害人,致受害人死亡, 嗣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賠付受害人之繼 承人上開理賠金,而被告為系爭車輛駕駛人,肇事時為無照 駕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受害人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 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其立法目的,一 方面在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 迅速獲得保障;另方面使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受賠 償之請求時,得因有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在限度之金額內免 其責任,責任保險人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 。職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 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始負保險賠償給 付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因事故之發生,受害人應向加害人之保險公司請求理賠, 而非向自己本身所投保之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請求,此乃責 任保險與傷害險本質不同使然。又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 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 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 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21條之1規 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同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其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 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 求償權。是其適用之前提係建立在「保險人」於其「所承保 」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益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對受益人為保險給付時,如有該 條規定之請求事由,方得向「被保險人」請求。另按保險事 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 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 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 ,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 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 判決可參。查原告為被告所騎乘系爭車輛之保險人,又被告 乃因無照騎車而肇事,依上開說明,自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最終應負責之「惡意被保險人」,從而 ,堪認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為本件理賠金之請求,當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 規定,於上開賠付金額2,000,000元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即受害人之繼承人對被告之請求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當為准許。末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0年8月 20日起(110年8月9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 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1/1頁


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