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0年度,414號
CCEV,110,潮簡,414,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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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41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王進顯 
被   告 潘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15日下午8 時8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屏東縣○ ○鎮○○路○○○○○○○○○○路000 號前,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由後撞擊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 險人沈暐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 ),致B 車受有損害,維修費用含零件新臺幣(下同)26,7 03元、工資13,760元,合計40,46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 給付,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1 條之2 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6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已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可資參照。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理賠文 件、行車執照、估價單、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可稽(本 院卷第6 至7 、10至21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 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故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有損害,已成立侵 權行為。
㈢至原告主張B 車維修費用之零件26,703元部分,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B 車於109 年7 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 頁),距事故時之 109 年8 月15日止,已使用2 月,故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 估定為25,06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13, 76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維修費用合計為38,821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8,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23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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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703×0.369×(2/12)=1,64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703-1,642=2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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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