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0年度,393號
CCEV,110,潮簡,393,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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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3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陳永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在屏東縣○○ 鄉○○路00號之天后宮內停車場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 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向後撞擊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 人尹麗明所有、訴外人藍翰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受有損害,維修費用含零件新 臺幣(下同)95,404元、工資25,550元,合計120,954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原告得請求維修費用之70% ,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我當時確實違規造成B 車損害,對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沒意見,請依法折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已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可資參照。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理賠文 件、行車執照、估價單、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可稽(本 院卷第6-8 、11-16 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故被告上開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有損害, 已成立侵權行為。
㈢至原告請求B 車維修費用之零件95,404元部分,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B 車於105 年12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 頁),距事故時之 108 年9 月15日止,已使用2 年10月,故零件折舊後之維修 費用估定為26,30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 25,5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維修費用合計為51,855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1,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17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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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404×0.369=35,204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404-35,204=60,200第2年折舊值 60,200×0.369=22,214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200-22,214=37,986第3年折舊值 37,986×0.369×(10/12)=11,681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986-11,681=26,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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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