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144號
原 告 楊丕暄
訴訟代理人 李宜誼
被 告 林世顯
林世璋
林秀瓊
吳林秀郁
王林秀卿
林巧惠
陳振興
林柏宇
林世楨
李宗錞
林喬柏
林秀媛
林世傑
林世榮
王明仁
王蘭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秀媛、林世傑、林世榮應就被繼承人林阮海珠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1/4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王明仁、王蘭心應就被繼承人林秀容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6)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 759.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 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另共有人林阮海珠已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林秀媛、林世傑、林世榮,共有人林秀容已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王明仁、王蘭心),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 共有人多達14人,如以原物分割,每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 分得面積甚微,將造成土地細分,難達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 效益,又系爭土地上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若採變價分割, 承租人有優先承買之權利可保障其耕作權。另被告林秀媛等 人,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阮海珠、林秀容之應有部分,均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分別請求命被告林秀媛等人辦理繼承 登記,以利分割系爭土地。綜上,原告爰請求以變價分割而 分配價金方式,能達到全體共有人公平及促進土地合理利用 之價值,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均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 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 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阮海 珠已於84年2 月1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秀媛、林 世傑、林世榮;共有人林秀容於109 年9 月28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即被告王明仁、王蘭心,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 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林阮海珠、林 秀容之繼承系統表及其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 附卷可憑,則參諸上揭民法第759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先 例意旨,原告請求命被告林秀媛等人分別辦理繼承登記,以 利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就系爭土地 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823 條等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亦屬有據。
㈢而就分割方式部分,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上存有三七五租 約,並由訴外人即承租人林陳罔留、林宗榮種植蓮霧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航拍圖及現況照片 、屏東縣枋寮鄉公所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書、台
灣省屏東縣私有耕地租約等資料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均未 到庭陳述意見,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提出其他分割方 式,而原告請求將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可使土地共有狀態結 束,對於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優先承買權可保障其耕作權,系爭土地 之其他共有人認有繼續保有所有權之必要時,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 規定亦有優先承購權,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 利於土地將來可整筆使用、收益,又土地變賣後之價金,由 兩造依原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於兩造亦無不公平之處。 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為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尚屬適 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同蒙其利,是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 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系爭土地原應 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適當,併予說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分割方式 │
├──┼────────┼────┼────────┤
│1 │楊丕暄 │1/72 │系爭土地應予變賣│
├──┼────┬───┼────┤,變賣後之價金,│
│2 │林阮海珠│林秀媛│1/4 │由兩造依左列所示│
│ │(已歿)├───┤(林秀媛│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 │ │林世傑│、林世傑│。 │
│ │ ├───┤、林世榮│ │
│ │ │林世榮│等3 人公│ │
│ │ │ │同共有)│ │
├──┼────┴───┼────┤ │
│3 │林世顯 │1/8 │ │
├──┼────────┼────┤ │
│4 │林世璋 │1/8 │ │
├──┼────────┼────┤ │
│5 │林秀瓊 │1/36 │ │
├──┼────────┼────┤ │
│6 │吳林秀郁 │1/36 │ │
├──┼────┬───┼────┤ │
│7 │林秀容 │王明仁│1/36 │ │
│ │(已歿)├───┤(王明仁│ │
│ │ │王蘭心│、王蘭心│ │
│ │ │ │等2 人公│ │
│ │ │ │同共有)│ │
├──┼────┴───┼────┤ │
│8 │王林秀卿 │1/36 │ │
├──┼────────┼────┤ │
│9 │林巧惠 │1/36 │ │
├──┼────────┼────┤ │
│10 │陳振興 │1/36 │ │
├──┼────────┼────┤ │
│11 │林柏宇 │1/72 │ │
├──┼────────┼────┤ │
│12 │林世楨 │1/4 │ │
├──┼────────┼────┤ │
│13 │李宗錞 │1/36 │ │
├──┼────────┼────┤ │
│14 │林喬柏 │1/3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