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0年度,139號
CCEV,110,潮簡,139,202109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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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簡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謝鳳珠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法律扶助)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茗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8 月5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是編號A 部分、面積349 平方公
  尺之地上建物除去,將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並應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46 元,及自109 年6 月13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9 年6 月13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7元。而上開土地
  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0 元,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則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
  價額業經核定為90,740元【計算式:260 元/ 平方公尺×
  349 平方公尺=90,740元】,至原告另以一訴請求之不當得
  利、損害賠償部分,參諸前揭條文,則不併算其價額。依此
  ,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
  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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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