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簡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謝鳳珠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法律扶助)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茗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8 月5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是編號A 部分、面積349 平方公
尺之地上建物除去,將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並應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46 元,及自109 年6 月13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9 年6 月13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7元。而上開土地
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0 元,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則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
價額業經核定為90,740元【計算式:260 元/ 平方公尺×
349 平方公尺=90,740元】,至原告另以一訴請求之不當得
利、損害賠償部分,參諸前揭條文,則不併算其價額。依此
,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
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