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429號
原 告 李憶嵐
被 告 簡志勝
訴訟代理人 簡順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
109 年度金訴字第4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 年度附民
字第2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110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50,000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 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並避免警方溯源追 查,竟基於即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且 縱令為他人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封面傳送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 用戶名稱「張智傑」之人,供作前開詐騙集團 成員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冒充 為原告之友人即LINE用戶名稱「Tina」之人,以LINE聯繫原 告並訛稱急需款項以資周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 臺幣(下同)5 萬元至系爭帳戶,復由被告依LINE用戶名稱 「張智傑」之指示提領一空,嗣被告又依「張智傑」指示而 持前開款項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再將前開遊戲點數 拍照並傳送給「張智傑」之事實,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 判處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確定,為此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則以目前還 在監獄服刑,等服刑完畢才有辦法還錢,希望可以分期付款 等語置辯,本院審酌上情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判決卷證核閱屬 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提供帳戶、提領 款項並購買點數卡等犯行而遭詐騙5 萬元,被告之行為自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 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 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 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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