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原簡字,110年度,21號
CCEV,110,潮原簡,21,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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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原簡字第21號
原   告 陳隆盛 
訴訟代理人 侯廉聰 
被   告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0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路段0000地號、面積189平方公尺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法: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31⑴分歸原告所有,編號1031⑵分歸被告所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段○路段0000地號、面積189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三、被告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 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 亦未見被告提出書狀或到庭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 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 配。經查:系爭土地其上分別有原告所有位於系爭土地西側 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村○○巷0號建物、東側則有 被告所有屏東縣○○鄉○路村○○巷0○0號建物等情,此有 被告提出之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復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本院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制作之複 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原 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未見被 告提出書狀或到庭爭執,且此方案符合土地使用之現況,亦 最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並足兼顧社會經濟效益,故如主 文之分割方法,應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為適當之分 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參酌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陳隆盛│1/2 │
├──┼───┼───────┤
│2 │陳聰明│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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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