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原簡字第20號
原 告 陳俊賢(即陳明福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陳凱惠(即陳明福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陳逸宣(即陳明福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林水吟(即陳明福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朱罔鶴
被 告 蔡涂專花
被 告 白進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淑芬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被告蔡涂專花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I 部分面積307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棚架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被告白進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暨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淑芬負擔6分之2、被告蔡涂專花負擔6分之3、被告白進旺負擔6分之1。
本判決第1至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淑芬以新臺幣27,930元、蔡涂專花以新臺幣41,230元、白進旺以新臺幣14,50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 條至第 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福於起訴後109年9月5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林水吟、陳凱惠、陳俊賢、陳逸宣等,此有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至27頁),原告等人依法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法,應予 准許。
實、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於108年4月18日買賣取得持分1/2的所有權,被 告等無任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蓋有地上物, 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10 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為被告陳淑芬所興建;編 號H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307平方公尺、J部分 面積11平方公尺為被告蔡涂專花興建;編號A部分面積117平 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為被告白進旺所興建,被告 等人既無合法坐落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請求拆除後 並返還於全體共有人。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否認原告所提讓渡書為真正。縱認讓渡書為真正,原告之祖 父陳話語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利於71年12月4日讓與曹伍富 與曹西湖,曹伍富與曹西湖又於87年2月12日再讓與前開讓 渡書之權利(惟從87年讓渡書因似為轉讓所有權之意)予被 告之親屬朱福銀、朱鍾淋、陳百麗及陳朱罔鶴,惟因曹伍富 、曹西湖、朱福銀、朱鍾淋、陳百麗及被告等均並不具有原 住民身分,且非「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 山地人民(即原住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 」,則依行為時有效之上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 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1條及原保地管理辦法第 15條之規定,被告與其前手,所訂定有關系爭土地承租權之 讓渡契約書,違反民法第71條及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違反 民法第246條,應屬無效。
2、另87年讓渡書甲方係為曹伍富與曹西湖,故依債之相對性法
理,87年讓渡書僅有「曹伍富、曹西湖」與「朱福銀、朱鍾 淋、陳百麗及陳朱罔鶴」,被告等人既繼承87年讓渡書,理 應於該權利有瑕疵時向曹伍富及曹西湖求償,或向曹伍富及 曹西湖之繼承人求償,原告既非該讓渡書之一造,故被告依 87年讓渡書訴第5條主張原告負賠償責任方可訴請拆屋還地 ,即無理由。
3、原告係基於民法第767條前段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自應舉證其有合法坐落權源,惟被告所受讓之權利為無 效之權利,而無效,原告繼承時自屬繼受完整之權利,而非 繼受系爭讓渡書之權利義務。又兩造間並非直接給付之,能 否有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適用,已有疑義;縱認兩造間有直 接給付之關係,而認原告因有不法原因給付予被告系爭土地 之權利,然本件訴外人陳清話與陳蘇興南雖以不能給付之標 的訂立71年版讓渡書予受讓人曹伍富及曹西湖,但受讓人無 原住民身分甚明,亦有不法之原因,應從嚴認定法文所謂不 能請求返還之要件。又原住民保留地僅得由一定資格之原住 民取得,目的無非在確保國家無償授予原住民地上權、耕作 權或其他權利此一良法美意,不致因不當商業行為之介入, 斲傷原住民藉以養身立命、甚至維持傳統文化之根基,被告 既不具原住民身分,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實無法達成上開立法 目的,亦即不法原因於被告方較為重大,應許原告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180 條第4款但書「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 存在時,不在此限」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二、被告之抗辯:
㈠、訴外人陳訴外人陳清話及訴外人陳蘇興南於71年12月4日書 立讓渡書將系爭土地及訴外人陳邦所承讓地與254號之間, 現約4甲地土地,讓與訴外人曹伍富及訴外人曹西湖,並約 定於得辦理放領或移轉登記時,出賣人應同辦理。嗣於81年 6月8日,訴外人曹伍富及曹西湖將上開254地號土地,面積 約2公頃95公畝10平方公尺,其中約八分地及地上物讓與被 告白進旺,載明讓渡人保證產權無虞、亦約定待得放領或承 租,讓渡人應提供所需證件予以辦理產權移轉或登記等語, 復於84年4月26日訴外人曹伍富及曹西湖將上開254地號土地 ,面積約2公頃95公畝10平方公尺,其中約一甲一分地及其 地上物讓與訴外人蔡慶祥(即被告蔡涂專花之配偶),亦與 上開白進旺之讓渡書為相同之約定;87年2月12日訴外人曹 伍富及曹西湖將上開254地號土地,面積約八分,讓與訴外 人朱福銀、訴外人朱鐘淋、訴外人陳百麗及訴外人陳朱罔鶴 (即被告陳淑芬之訴訟代理人),讓渡書亦有約定待政府開 收保留地之登記時,再為移轉登記等語。上開4份讓渡書均
有約定嗣後承讓人就系爭土地如得辦理承租、放領或移轉登 記時,出讓人應無條件協同承讓人辦理承租、放領或移轉登 記,亦即當事人於訂立上開讓渡書時,即有約定並預期於不 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上開讓渡書均有效力,原告主張上開讓渡書無效云云,顯屬 無據。
㈡、被告等人興建地上物時,訴外人陳清話均知情,且有獲得陳 清話之同意,被告等並非無權占用。再者,原告陳明福係訴 外人陳清話之外孫,為陳清話之繼承人,陳明福應承受其祖 父即訴外人陳清話財產之一切義務。即應承受讓渡書之義務 ,包含「放棄一切承租權,出讓人並應配合政府政策,協助 承讓人保有該承租權。」、「嗣後如得辦理放領或移轉登記 時,出讓人應無條件供出有關證明文件並協同承讓人辦理妥 善,而不得借故推諉或要求任何補償」,「指界交付使用。 」、「保證該地確無爭端」,原告陳明福既有上開義務,自 不得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並拆除地上物,其請求拆除地 上物,顯然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㈢、若認讓渡書屬無效的契約,依民法第112條認可轉換為租賃 契約,給付價金的部分即屬一付給付租金,且屬於不定期限 之租約,被告占有係基於租賃關係,屬有權占有。㈣、原告主張讓與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訴外 人陳清話依無效之系爭讓與契約,將系爭土地讓與受讓人, 並將系爭土地交付受讓人,及同意受讓人興建房屋,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原告陳明福亦不得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並 拆除地上物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為共有人之一,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面積95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80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被告陳淑芬所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 分面積116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307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11 平方公尺為被告蔡涂專花興建;編號A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 及B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為被告白進旺所興建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5頁背面),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㈡、原告主張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則以前 揭詞置辯,經查:
⑴、按37年公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37年7月15日公布
,49年4月12日、55年1月5日及63年10月9日修正,80年4月 10日廢止,下列為63年版本)第8條:「山地人民依前條規 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改良物,除合 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 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 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1條(65年版本):「依本條例承租之公 有山坡地,不得轉租;承租人轉租者,其轉租為無效,由主 管機關撤銷其承租權,收回土地,另處理,原承租人所有特 別改良及地上物不予補償。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無力 自為耕作使用,或因遷徙、轉業、不能繼續承租者,由主管 機關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如有地上物者,得限 期由承租人收割、處理,或由主管機關估定價格由新租(承 領)人補償承受之,原承租人所有特別改良併同辦理。」、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6條(65年版本):「山坡地設置山 胞保留區,放租、放領以山胞為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下稱原保地管理辦法、84年版本)第15條明定「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 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之原 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又按行政院 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 中央法規,該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 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 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 不得轉讓或出租。」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 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 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 3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其已有購買系爭土地,並提出讓渡書為證,惟原告 否認該讓渡書之真正,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則此讓渡書是否為真正已有疑義。縱認此讓渡書為真正,按 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等3人均非原住民,此有被告 等3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至15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審視上開各法條之立法目的,旨 在透過行政手段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 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 ,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故對於移轉的原 因與對象多所限制。其中移轉的原因限定須以繼承或贈與為
由,換言之,買賣或其他有償之行為則不與焉;移轉之對象 除須具備原住民之身份,其與讓與人亦須具備特定之關係。 凡此種種嚴格之限制,目的無非在確保國家無償授予原住民 地上權、耕作權或其他權利此一良法美意,不致因不當商業 行為之介入,斲傷原住民藉以養身立命、甚至維持傳統文化 之根基,應認前開條文,係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如以違 反強行規定之標的而訂立之契約,不因該契約內另行訂定嗣 後可移轉時履行移轉義務而有效,依上開條文及實務見解, 其法律行為無效,是上開讓渡書若為真正,該買賣之行為係 屬無效。
⑶、被告雖辯稱於讓渡書上有記載待政策改變後,再為移轉等字 樣,認為屬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情,而認為契約有效, 惟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限於原住民身分,方能取得系 爭土地之權利,業經說明如上,而原住民身分,是與生俱來 的,無法於事後取得,上開要件,顯非屬於民法第246條第1 項但書得予以除去之情,被告辯稱讓渡書為有效,渠等有占 有之合法權源,容有誤會。
⑷、又按民法第112條規定:「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 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 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被告抗辯讓 渡書可轉換為租賃契約云云,惟租賃的要件,為需就租金、 租賃期間、租賃標的,均有約定方能成立,被告認價金得視 為租金之一次給付,屬不定期限之租賃云云,惟若租金為一 次性之給付,必為定期限之租賃,方得以推算租金之總額, 若屬不定期限之租賃,顯無法計算租金之總額,是被告辯稱 有符合租賃之法律要件,難謂有據。
⑸、再按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請求返還: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 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被告抗辯本件 屬不法原因之給付,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云云 ,然民法第180條之前提要件,需先構成不當得利,本件被 告抗辯其取得占有之權源係基於讓渡書,顯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利益,已無法成立不當得利,再者,被告當時訂立讓 渡書之對造,並非原告,依債之相對性,則二造間不存在所 謂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之情,是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180 條第4款之規定,不得提起本件訴訟,難謂有據。⑹、原告的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前段,係基於所有權而向 被告為請求,而非基於契約,自無被告所謂繼承前手契約義 務之情。再者,被告固辯稱原告有權利濫用情形,然當事人 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未違反公共利益或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限制。被 告所有之地上物,即無正當占有權源,原告並無容忍之義務 ,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乃正當行使所有權,難謂以損害他人為其主要目的,亦難認 有不欲行使權利,或有何使被告相信不欲行使權利之情事, 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內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