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簡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謝美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筱菁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8 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部分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822元(計算式: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00 元上訴人應拆除之地上物所占面積共18.79 平方公尺=33,822)。至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1,000 元。對於繳納上訴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