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0年度,499號
SDEV,110,沙簡,499,2021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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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499號
聲請人 蔡錦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王耀宗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撤 回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所繳 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 準用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其 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 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 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 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83條於92年6月2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 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 ,爰於第一項增訂聲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 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 二分之一。此項退還範圍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 其訴時,始有適用,於當事人…或為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原 訴,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 裁判費」,是認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自不得 聲請退還裁判費。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係聲明:(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土地暨建物牆壁(清 水區光復街96號)之所有權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其持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清水區光復街 90-1號)所自行增架設之不鏽鋼鐵門、不鏽鋼排水槽、鋼造 木板架、砌磚牆、窗戶隔板部分,予以拆除。(三)被告應 就其自行架設附著於原告持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清水區光復街96號)之不鏽鋼鐵門、不鏽鋼 水槽、鋼造木板架、管線而對原告持有系爭建物牆壁衍生之 破洞、漏水、壁癌等問題,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 0,000元整,以代回復原狀。嗣於109年11月24日、110年1月 7日具狀及110年8月31日以言詞表示,就聲明(三)請求金



額部分更正為135,450元及法定利息,並就上述聲明(一) 、(二)部分表示不再請求。聲請人雖就原聲明(一)、( 二)部分表示不再請求,並就原聲明(三)部分減縮請求金 額,然而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該聲明(一)、(二)部分 屬於訴之一部撤回、減縮請求金額部分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 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就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 本應由聲請人負擔。且本件聲請人既僅減縮部分請求,並非 撤回全部訴訟,本院110年度沙簡第499號拆除地上物事件, 亦未因聲請人減縮部分之訴而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 聲請人自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請求 退還部分裁判費用之要件,附此說明。從而,本件聲請人退 還裁判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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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