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386號
原 告 趙彰權
被 告 趙文華
趙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 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共有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父親訴外 人趙秋瀾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下占用系爭土地,將部分土 地挖出一個池塘用以養魚,於其他部分與被告共同種植農作 物、蔬菜等,並興建圍牆作房屋庭院使用,近年將部分土地 委由訴外人趙子能耕種,無權占有近50年。另訴外人趙秋瀾 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下,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售共 有土地予訴外人李福造,用以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號房屋,又無權占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 100號(下稱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40餘年,被 告應將共中一戶或兩戶房屋各1/2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共有土地約700平方公尺,停耕及清除地面農 作物及相關設施、拆除圍牆、清運掩埋舊池塘之廢棄柏油路 瀝青,並回填正常土壤,回復原狀後返還共有人(原告應繼 分1/75、被告應繼分1/75)。(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 109年11月30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土地部分14,1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78 元;房屋部分1,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 還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1元。
二、被告抗辯:田產原所有人趙木,其財產早於被告父親38年4 月1日結婚前即分妥,且當時家中經濟、農務及奉養曾祖父
皆由被告之父趙秋瀾自力承擔;系爭房屋目前都是被告趙文 祥所有,房屋後部分土地是由被告趙文祥使用,其他建築物 與未建土地則由另位繼承人趙子能及其他人或其後代使用中 ;另訴外人趙木之遺產,因留有難解問題,目前已向鈞院提 出分割遺產之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58 號)審理中,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 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 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2項規定甚詳。因此,應繼 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 ,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922號判決參照)。詳言之,未分割之遺產,各繼承人 對於繼承債權之應繼分係潛在地抽象存在於前述債權之上 ,自無法由各繼承人單獨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之金額(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 決參照)。準此,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 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乃公同共 有債權。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 821條所明定。該規 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 第 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 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 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 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 ,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 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二)本件系爭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目前仍為公同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又被告趙文祥就系爭土地及其他公同共有土地向本 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目前由本院以108年度家繼簡字第5 8號受理中尚未終結,此亦有該事件卷宗、民事起訴書在 卷可查,並為兩造不爭執。本件系爭土地上及土地上之地
上物,均屬兩造因繼承取得之遺產,故無論系爭土地或地 上物均為公同共有之物,於遺產分割前,非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除為處分行為,非 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故訴請拆除尚未分 割,繼承之地上物,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 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者,原告因繼 承取得之系爭土地,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系爭土 地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 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 可言。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 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已如上述 。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於受侵害時,其 所生之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其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 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因此,原告於遺產尚未分割前,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 訟,並請求被告給付應繼分1/75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同共有所有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