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0年度,321號
SDEV,110,沙簡,321,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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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321號
原 告 桂承惠



被 告 馮乙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9年10月7日、到期日為民國109年10月1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6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9年10月7日、到 期日為109年10月1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已 於110年1月27日匯款返還被告60萬元,被告不得再持系爭 本票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請 求法院判決:1、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意見:被告於109年10月與原告結識,雙方 並協議由被告出資60萬元投資法拍房地,並延續投資原告 經營之包租代管事業,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為證明合資擔 保使用。雙方口頭約定60萬元3個月為限,如3個月無法獲 利,60萬元全數退還。然於110年1月底,雙方因故拆夥, 110年1月27日達成協議,原告退還被告60萬元至其指定之 帳戶,而共同投資之房屋由被告管理使用,此部分被告應 返還原告整理房屋之花費103,670元,後來被告並將100,4 00元存入原告帳戶,被告竟以原告當日遲到、匯款過程不 順利等理由推託,拒不願退還本票。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109年10月借款60萬元給原告,雙方並約 定於同年月17日返還,然原告屆期無法歸還,並提議與被告 合股經營原告之房屋包租代管事業,經被告同意後,雙方約 定各佔合股事業之股份二分之一,且被告得分得每月盈餘二



分之一,並以系爭本票借款轉為如兩造終止合作關係後之合 股股本退還與合股後被告所得盈餘總擔保。豈料原告屢屢藉 詞不願與被告進行每月盈餘結算,更未提出相關財務報表或 帳目以供被告核對,被告方知原告並無就事業合作之誠意, 故與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合股經營事業關係。原告並未與被告 進行結算,且被告從未同意退還系爭本票,原告自行於110 年1月27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帳戶,與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 關係不符,原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並不完整,應命其提出完 整之紀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7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主動調閱前開民事聲請卷宗審閱無 訛,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得隨時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則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作為雙方合夥投資所用一節,並 無爭執。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作為合夥事業出資 及擔保所用,應可認定。又本件雙方合夥事業已終止,但 尚未進行清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認定。(三)然而,兩造合夥事業終止後,清算之結果無論為如何,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範圍,應以本票面額記載之金額為限 ,亦即該紙本票僅得擔保60萬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需 透過其他請求方式請求給付,無法以本票裁定取得超出面 額60萬元之請求。換言之,持票人持該本票,至多亦僅得 請求發票人給付60萬元,而發票人如以60萬元清償該紙本 票,則該紙本票即因清償而失其效力。如持票人另有債權 債務關係,即應以其他方式請求,不得再持已清償之本票 另為請求。本件原告已於110年1月27日以匯款60萬元之方 式對被告清償票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 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60萬元因原告 清償而給付完畢,縱使被告對於原告尚有本票所擔保之其 他債權債務關係,亦應循其他方式請求,不得再持已清償



之本票向原告主張負發票人責任。因此,原告以系爭本票 票款已清償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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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