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0年度,303號
SDEV,110,沙簡,303,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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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303號
原 告 黃永明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被 告 黃啓東
黃明城
黃大益即黃建豐

黃靜怡

黃金柱
黃明輝
黃貴花
黃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啓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O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9年7月28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6元。
被告黃明城黃大益即黃建豐黃靜怡黃金柱黃明輝黃貴花、黃淑如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9年7月28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2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啓東負擔45%,被告黃明城黃大益即黃建豐黃靜怡黃金柱黃明輝黃貴花、黃淑如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啓東如以新臺幣167,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黃明城黃大益即黃建豐黃靜怡黃金柱黃明輝黃貴花、黃淑如如以新臺幣131,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黃啓東黃明城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黃啓東所有臺中市○○區○○○路00巷00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I(面積4 4平方公尺)、J(面積13平方公尺)、N(面積13平方公尺 )、O(面積3平方公尺)部分。被告黃明城黃大益即黃建 豐、黃靜怡黃金柱黃明輝黃貴花、黃淑如所有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 所示編號B(面積6平方公尺)、C(面積30平方公尺)、D( 面積17平方公尺)、G(面積3平方公尺)、H(面積1平方公 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又被告自同段862地號土地經法 院判決分割確定日即109年7月27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依一般社會觀念,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應以 申報地價10%計算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被告黃啓東自109年7月27日起至交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 起,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元(計算式:248X7 3X10%=1810.4/12=151,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被告 黃明城等7人自109年7月27日起至交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起 ,應按月給付原告118元(計算式:248X57X10%=1413.6/12= 118)。並聲明:(一)被告黃啓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編號 J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O 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並自109年7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51 元。(二)被告黃明城黃大益即黃建豐黃靜怡黃金柱黃明輝黃貴花、黃淑如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 積30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 3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自109年7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118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黃啓東:這是很久以前就把土地分好,然後在上面蓋 房子,並不是我們去占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黃明城:同被告黃啓東所述,那是分配給我們蓋的, 不是我們去占的。黃永明買賣只有買一半而已,但其他都



把他登記去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黃啓東所有臺中 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表所示編號I(面積44平方公尺)、J(面積13平方公尺 )、N(面積13平方公尺)、O(面積3平方公尺)部分。 被告黃明城黃大益即黃建豐黃靜怡黃金柱黃明輝黃貴花、黃淑如所有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保 存登記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B(面積6平方公 尺)、C(面積30平方公尺)、D(面積17平方公尺)、G (面積3平方公尺)、H(面積1平方公尺)等情,已據提 出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到場之被告黃啓東黃明城雖以前述事由抗辯,並提出兄 弟分家書1份為證。惟查,原告前曾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6號,以被 告基於兄弟分家書之分管使用約定,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非無權占有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後來 ,原告就同段862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3761號判決准予分割,並於109年7月27 日24時確定,此有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61號民事判決 書、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查。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 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 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 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 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 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 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 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 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 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 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可資參。又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 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共有人 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共有 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者,縱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之前訂



有分管契約,亦因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則原來共有人 之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 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977號判決足供參考。本件依被告所 提出之兄弟分家書約定同段862地號土地及四周之同段604 、605、606、607地號土地原有分管契約存在,然因同段8 62地號土地已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依上述說明,其分管 契約因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占有人無從再依據分管契 約主張為有權占有,因此,被告黃啓東黃明城雖以兄弟 分家書為證,主張分管契約云云,並無理由。而被告黃啓 東、黃明城其餘抗辯事項,並未提出證據,本院即無從認 定其抗辯為真。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啓東所有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 所示編號I(面積44平方公尺)、J(面積13平方公尺)、 N(面積13平方公尺)、O(面積3平方公尺)部分。被告 黃明城黃大益即黃建豐黃靜怡黃金柱黃明輝、黃 貴花、黃淑如所有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 記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B(面積6平方公尺) 、C(面積30平方公尺)、D(面積17平方公尺)、G(面 積3平方公尺)、H(面積1平方公尺)。而原告本於所有 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應將上述占用之土地之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土地得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 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述占用土地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 定係指法定地價,及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按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 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原係有權占有,直至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3761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於109年7月27日24時確定, 該分管契約失效,方開始屬無權占有,因此告無權占有土 地之起始日期應為109年7月28日,亦即109年7月24日24時 前之占有,均為有權占有。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 前述說明,應認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系爭土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248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鄰近地區工業繁 榮、商家林立且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並提出地圖1 份為證。本院審酌上述情形,及系爭土地之位置、經濟價 值,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用作廁所、房屋正身、護龍、 水井、儲藏室等生活起居用途,並非用於商業利益等情狀 ,本院認為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依此標準計算,原告請求被 告黃啓東自109年7月28日起至交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起, 應按月給付原告106元(計算式:248X73X7%/12=106); 被告黃明城等7人自109年7月28日起至交還上開占有土地 之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82元(計算式:248X57X70%/12= 8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 啓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N部 分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O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自109年7月28日起至騰空返還之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06元。被告黃明城黃大益即黃建豐黃靜怡黃金柱黃明輝黃貴花、黃淑如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 尺、編號C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 、編號G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自109年7月28日起至騰 空返還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82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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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