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85號
原 告 黃子蜜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被 告 廖帷妡即廖芷昀
訴訟代理人 張哲源
陳麒文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1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
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4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3,235元(起訴書誤繕為7 43,2235元),嗣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具狀將求金額更正為7 51,185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17時58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大仁路二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大仁路二段與港埠路二 段交岔路口時,碰撞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背部暨臀部鈍挫 傷併尾骨骨折、下背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受有下列損 害:(1)醫療費用32,150元;(2)增加生活上需要23,135 元;(3)薪資所得損失495,900元;(4)精神上損害賠償2 0萬元,共計751,18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1,1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至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 所購買自費藥品應無必要;勇筋骨物理治療所非行政院衛生 署核准之醫療機構,原告此部分之花費,並非必要之醫療費 用;又原告所提出童綜合醫院單據,其中胃腸科、婦產科部 分,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其餘醫療費用不爭執。增加生 活支出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如需計算基本交通費用, 應按計程車費率為依據,以原告家至童綜合醫院單趟車資為 50元、至澄清綜合醫院單趟車資為387.5元;原告至以馬內 利診所看診,並無必要,已如前述,故所生交通費用,亦無 必要。原告購買護腰器具費用2,000元,被告不爭執。工作 損失部分:原告並無須休養9個月之必要,其主張每月月薪5 萬元並無證據。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雙方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車禍,原告並受有損 害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書為證 。且被告所為前述過失傷害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91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被 告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並據本院主動調閱該刑事卷宗核 閱無誤,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述主張部分 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 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等權利,堪以認定。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上述車禍所受損害,自均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部分已據提出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門診收據、 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勇筋骨物 理治療所收費收據等為證,被告則以前開事由抗辯。本院 認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至醫療機構就醫診治之 費用,除顯無必要外,應認為均屬醫療費用範疇,不以醫 療機構是否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醫療機構為判斷標準, 本件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據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背部暨臀部鈍挫傷併尾骨骨折、下 背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而原告至以馬內利復健科精神科 診所就診項目,以及至勇筋骨物理治療所就診時間及內容 ,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治療範 圍,應認為係必要之醫療費用。至於被告抗辯之童綜合醫 院單據,其中胃腸科、婦產科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 對於剔除上述費用並無爭執,故此部分費用390元、360元 應予剔除,扣除上述應剔除部分外,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 用應為31,4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31400)。 2、增加生活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搭乘計程車至醫療機構就 醫增加生活支出費用,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僅提 出網路之大都會計程車計程車試算車資列印資料,並未提 出其實際搭乘計程車之消費紀錄,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護腰費用2,00 0元,並未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3、薪資所得損失:原告主張其平均收入每月55,100元,9個 月無法工作,並提出牌照稅繳款書、存摺明細等為證,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為依原告所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醫師囑言(現在病況)欄記 載:「急診治療,宜休養,需骨科追蹤治療」、「因上述 病症,引起腰酸背痛,頸部僵硬,手腳麻木,宜門診追蹤 及物理治療」、「因上述病症,引起腰酸背痛,頸部僵硬 ,手腳麻木,宜門診追蹤及物理治療,建議避免久站及過 度負重」、「病患108年11月18日因上述診斷急診就診,1 08年11月19日門診徒手復位,藥物治療,宜門診物理復健 治療」、「因上述病症合併右下肢麻痛,於本院接受門診 治療及復健,建議持續追蹤及復健治療」;另以馬內利復 健科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則記載:「患者因車禍 導致神經壓迫,疼痛活動受限,至本院門診接受增生注射 治療,病況證明」。上述醫療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 ,均未說明原告有9個月無法工作之情形,因此原告主張 其受有9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本院即無從認定。 4、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且前往 上述醫療機關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 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參酌原告為高中畢 業、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為大學畢業、 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並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 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 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5、綜上以析,原告受有損失之金額合計213,400元(計算式 :31400+2000+180000=213400)。(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 之利息,而該繕本係於109年10月15日送達,故認被告應 自109年10月1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 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 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審理期間也沒有衍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之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