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建小字,110年度,3號
SDEV,110,沙建小,3,202109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建小字第3號
原 告 黃祥吉
被 告 邱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在門牌號碼臺 中市大安區福住里○○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洽談 承攬事宜,及因被告表示急於入住系爭房屋,希望原告依其 指示趕快施工,故兩造口頭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房屋 之裝修工程,施工項目由被告指示。至被告辯稱兩造口頭約 定全部工程款(含工資、材料、配線管路等)為新臺幣(下 同)23,000元乙節,原告予以否認。(二)被告所指示施工 項目,原告自109年11月17日至同年於12月2日止,共計花費 116小時施作,已於109年12月2日全部完工,工程報酬合計 新臺幣(下同)58,210元(包含材料費用及工資),經扣除 被告已給付3,000元後,被告迄今尚積欠工程款55,21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10元。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委託原告施作系爭 房屋之整修工程,包含浴室改為廁所及浴室,廁所內電燈開 關插座線路管線裝設,並已告知系爭房屋係向友人租賃,不 得挖洞,要用機器洗洞,不要破壞系爭房屋之原貌,且兩造 口頭承諾同意工期為3至5天,全部工程款(含工資、材料、 配線管路等)為23,000元,被告並交付原告3,000元作為定 金。(二)原告自109年11月16日起開始施工,並於同年月2 0日持請款單向被告請求先行支付23,000元,當時被告表示 工程尚未驗收,管路配線亦有瑕疵,請原告改善。且因被告 趕在109年11月26日入住系爭房屋,原告依照兩造約定時間 完工後,後續還要裝設水管及開關插座等工程,故告知原告 完工驗收完成後再付款。(三)原告於109年12年2日以工程 完工為由,持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2,300元,被告表 示因統包及增設項目不同,就依先前請款單付款,如有追加 新增部分則另開單請款,但原告不同意。(四)原告雖曾至



系爭房屋施工,但因水管裸露在外、浴室漏水等情,故尚未 完工,亦未通過驗收。且原告就配管及開關位置施工錯誤, 其材料及工資係原告未依協議施作所致,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又原告使用二手材料,卻以全新材料價格報價,張冠李戴 ,不實請款,與當初約定價格相差甚多。況原告不願意改善 工程瑕疵,被告須另請他人處理而受有損失。(五)原告所 提發票記載日期為110年1月1日,與原告自109年11月15日起 施工至109年12月6日完工,二者日期不符。又原告所提估價 單沒有廠商印文及進貨來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16日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大安 區福住里○○路00巷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洽談承攬事宜 ,及因被告表示急於入住系爭房屋,希望原告依其指示趕 快施工,故兩造口頭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裝 修工程,施工項目由被告指示,且被告所指示施工項目, 原告已於109年12月2日全部完工等情,被告固不否認   其曾委託原告施作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並交付原告3,00 0元作為定金,及原告曾至系爭房屋施工等情,惟辯稱: 因水管裸露在外、浴室漏水等情,故尚未完工,亦未通過 驗收等語,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 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491條第1項、第492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所指示施工項目,原告已於109年12月2日 全部完工等情,核與被告於110年5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陳稱:「…,我手頭上有照片,是我跟原告於109 年11 月25日進行驗收時我拍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6 4至65頁),及被告於110年5月2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記載 ;「…。因本人趕在109/11/26日我要搬屋入住時間也告知 原告。原告照當初雙方約定時間完工後。因後續還有水電 要裝設水管及開關插座等工程並再更換中,請原告完工後 再驗收完成改善後再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指示施工項目,原告已全部施作完 畢,之後,因被告另行要求施作裝設水管及更換開關、插 座等工程項目,故兩造尚未進行驗收。至被告辯稱水管裸



露在外、浴室漏水等情,充其量僅指摘工程具有瑕疵,而 非尚未完工。
  3.綜上,足認兩造口頭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裝修 工程,施工項目由被告之指示,而被告所指示施工項目, 原告既已全部施作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承攬報酬。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11月17日至同年於12月2日共計花 費116小時施作本件工程,工程報酬合計58,210元(包含 材料費用及工資),經扣除被告已給付3,000元後,被告 迄今尚積欠工程款55,210元等情,並提出估價單、送貨單 、施工時間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47頁、第49至 51頁),復查:
  1.按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 之一部;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 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2項、第491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2.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 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 、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3.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已詳載其施工項目、數量及金額,   及原告所提施工時間表亦詳述各項工程之施工時間,且原 告提供其購買材料之估價單、送貨單等影本以供審酌,參 以,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項目多達32項,每項金額為數百 元至數千元不等,若每項進行詢價鑑定以查知其市價,所 需時間、費用與本件請求顯不相當,是以,本院審酌上述 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主張前情已為相當證明,其所提估 價單記載金額尚難謂有何不合理或過高之情事。(三)被告雖辯稱:原告就配管及開關位置施工錯誤,其材料及 工資係原告未依協議施作所致,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且兩 造約定全部工程款(含工資、材料、配線管路等)為23,0 00元,原告使用二手材料,卻以全新材料價格報價,張冠 李戴,不實請款,與當初約定價格相差甚多等情,然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觀諸被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89頁),充其量僅顯 示系爭房屋之施工過程,尚難認有何使用二手材料之情形 ,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兩造曾協議本件工程之具 體施作方式,自難僅據前開照片即逕行推論有何前開被告 所辯原告未依協議施作配管及開關位置或使用二手材料之



情形。
  3.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全部工程款(含工資、材料、配線管 路等)為23,000元等情,已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應就其所辯前情,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就此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4.從而,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55,2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1/1頁


參考資料